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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从玉玲与沧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从玉玲,沧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从玉玲,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1号。法定代表人张清,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泽春,法制支队科员。委托代理人赵颖,法制支队科员。上诉人从玉玲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从玉玲到中共沧州市委政法委就新华区荷花池项目拆迁问题进行信访。当日,沧州市龙屿墅项目购房人员近百人围堵市委大门,现场秩序一度十分混乱,期间从玉玲参与了上访人员的聚集且不听从现场民警的劝说,在现场指挥员的命令下从玉玲被执勤民警强行带离至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巡警大队进行调查,在带离从玉玲离开现场的警车上和到达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巡警大队后的过程中从玉玲不断地拨打110报警电话,沧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在当日上午的11时许接到电话号码为189××××0823的从玉玲的报警电话后,立即指令辖区巡警406车组出警,406车组的巡警经调查了解到从玉玲因上访问题已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强行带离进行调查后向沧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进行了反馈。随后从玉玲又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进行报警。一审法院认为,从玉玲是在沧州市委门口参与上访人员聚集,且不听从现场执勤民警劝阻,在被强行带离至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巡警大队接受调查的过程中拨打的110报警电话。沧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从玉玲的报警电话后,立即指令巡警到现场进行处置,接警巡警经调查了解到从玉玲参与上访已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强行带离现场进行调查后,及时将该情况向110指挥中心进行了反馈,故沧州市公安局不存在接警后不处警的问题,从玉玲申请沧州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从玉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从玉玲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不提供现场证据,应视为被上诉人没有现场证据,被上诉人违法关押上诉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述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不作认定,偏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坏以及非法关押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沧州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110指挥中心接到从玉玲的报警电话后,立即指令巡警到现场进行处置,接警巡警经调查了解到上诉人参与上访已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强行带离现场,便及时将该情况向110指挥中心进行了反馈,故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接警后不处警的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证据,即2015年3月30日10时许拍摄于中共沧州市委门前的照片6张,证明上诉人没有过激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从玉玲自2015年3月30日11时许,至次日上午11时许,多次打电话报警求助,称其被警察强行塞进警车并抢走手机,后被带到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关押。沧州市公安局经了解,从玉玲因涉嫌在中共沧州市委教唆、煽动上访群众堵门闹事,已于3月30日10时30分许,被运河分局执勤民警强制带离市委现场,后被带到运河分局巡特警大队进行处理,于次日17时许离开。本院认为,从玉玲在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以及身在运河分局的过程中,向沧州市公安局报警求助,其申请沧州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判决驳回从玉玲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从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国代理审判员  张国英代理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亚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