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化宝与纪军、王立东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军,王立东,朱化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东。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涂娟娟,辽宁瑾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程宇,黑龙江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化宝。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军、王立东因与被上诉人朱化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纪军、王立东的委托代理人涂娟娟、李程宇,被上诉人朱化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赵国军向原告朱化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纪军、王立东作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赵国军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纪军、王立东承担担保责任,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立东、纪军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二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为赵国军从原告借款给予担保。二被告是为赵国军从第三人王某借款提供的担保。2015年2月王某向农垦铁力公安局对赵国军提出了合同诈骗的控告,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现在正处于侦查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另外,二被告要求法院依职权追加赵国军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否则无法查清事实以及赵国军是否偿还了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8日,债务人赵国军因种地需要资金向原告朱化宝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由被告纪军和王立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借款人赵国军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位担保人承担给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2.4%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公民之间的借款不应超过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赵国军向原告朱化宝借款,由二被告纪军、王立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国军没有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要求法院依职权追加借款人赵国军为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依法律规定出借人可以直接诉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故对借款人不予追加。原告仅要求被告纪军、王立东承担给付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纪军、王立东给付原告朱化宝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违约之日2014年12月19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时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化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6元,原告朱化宝负担68元,被告纪军、王立东负担4528元。上诉人纪军、王立东称:一、本案争议的200000元是赵国军向王某所借,被上诉人担保的是赵国军向王某所借的200000元借款,赵国军与朱化宝之间没有建立过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根据王某庭审证言及报案笔录内容,王某与朱化宝之间为合伙关系,在2014年7月双方分家,但王某在2015年2月报案时,仍主张是赵国军向他借款500000元,王某、赵国军对是否500000元借贷关系的成立不存在任何误解。对上诉人来说,主观上认为是为赵国军与王某的2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上诉人是与王某建立的借贷、保证关系,借款请求权只能由王某来行使。被上诉人朱化宝答辩称:本案借贷及担保事实清楚,2014年4月18日赵国军和上诉人纪军与王立东借款和担保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提供了由借款人签字的借据,二上诉人担保的事实也是清楚的,2016年2月29日上诉人王立东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明确是赵国军欠被上诉人的钱,上诉人王立东自愿给赵国军担保。二上诉人所述的王某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证人王某已经出庭作证,证明案涉200000元借款是赵国军向朱化宝所借,并由纪军、王立东进行担保。本次庭审中,二上诉人对赵国军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主张该200000元借款是向王某所借,二人不能向朱化宝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纪军、王立东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纪军、王立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洪元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