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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吉某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483号原告吉某某某,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宋某某,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邢立国,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某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乌力吉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为被告共计偿还婚前债务225000元。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偿还原告婚前债务225000元;撤销原告给被告书写的赠与承诺书。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范围,应予驳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赠与承诺书;原告在陈旗承包钢结构驴舍工程时收入80万左右,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夫妻共同债务邮政贷款5万元、尚欠罗某、尚某各3万元,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不尽家庭义务,被告保留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阿里河路支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所欠邮政贷款时间及数额。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包商银行呼伦贝尔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业务受理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偿还尚某的欠款数额。经质证,原告对此事不知情。三、《内蒙古蒙驴牧业有限公司2015年陈巴尔虎旗钢结构驴舍工程施工合同》2份(原件)、录音资料1份,证��原告挂靠在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与内蒙古蒙驴牧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2015年收入到账80万元左右,未到账100万元左右。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别人合伙挂靠在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对其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对其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业务受理单》、《内蒙古蒙驴牧业有限公司2015年陈巴尔虎旗钢结构驴舍工程施工合同》2份、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阿里河路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5003645114014959359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阿里河路支行于2016年3月29日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应支付该行逾期贷款本息48175.21元;原告与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合理经营和培养夫妻感情,以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纠纷,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开庭审理中,被告本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应由原告负担的婚前债务2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有责任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其未提交,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护;关于原告主张撤销其给被告书写的赠与承诺书,被告辩称,原告未曾给其出具过赠与承诺书,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其未提交,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关于原告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阿里河路支行逾期贷款本息48175.21元,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48175.21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即24087.61元。被告辩称,夫妻共同债务尚欠罗某、尚某各3万元,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提交的包商银行呼伦贝尔分行营业部出具的《业务受理单》,无法证明被告尚欠罗某与尚某各3万元的抗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应依法分割原告在陈旗承包钢结构驴舍工程时收入,并且提交了2份《内蒙古蒙驴牧业有限公司2015年陈巴尔虎旗钢结构驴舍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庭审中称其与他人合伙挂靠在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上述2份《内蒙古蒙驴牧业有限公司2015年陈巴尔虎旗钢结构驴舍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方为内蒙古蒙驴牧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项工程价款的结算涉及内蒙古蒙驴牧业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建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应另案处理。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吉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原告吉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48175.21元,即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阿里河路支行逾期贷款本息48175.21元,由原告吉某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各承担50%,即24087.61元;三、驳回原告吉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吉某某某负担68.7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乌力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娜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款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