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立梅与朱清友、杨晓禹、李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梅,朱清友,杨晓禹,李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250号原告孙立梅委托代理人张贵福。被告朱清友。被告杨晓禹。被告李默。委托代理人杨晓禹。原告孙立梅与被告朱清友、杨晓禹、李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立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贵福、被告杨晓禹、被告李默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清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梅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朱清友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杨晓禹、李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朱清友取得借款后,偿还了本金36097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没有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88903元借款及利息(按月利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朱清友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杨晓禹、李默辩称,被告朱清友确实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我们夫妻一起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由被告杨晓禹、李默(二人系夫妻关系)担保,被告朱清有向原告孙立梅借款125000元,被告朱清友、杨晓禹、李默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原告孙立梅与被告朱清友、杨晓禹、李默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5000元,借款期限20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月偿还本息金额7170元,被告杨晓禹、李默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约定如果违约时间超过15天,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借款人须在出借人提出要求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月还款金额×10%收取,罚息为当月还款金额×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逾期天数。嗣后,被告朱清友于2015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偿还原告孙立梅本金3100元、4095元、7000元、7501元、8501元、5900元,合计还款36097元。尚欠原告孙立梅本金88903元,自2015年12月31日后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立梅、被告杨晓禹、李默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收据、朱清有还款明细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时间超过15天,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提前还款,符合合同(协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清友借原告款,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清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被告杨晓禹、李默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罚息、逾期违约金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清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立梅借款本金人民币88903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被告杨晓禹、李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朱清有、杨晓禹、李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