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24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谭彩连与朱某、朱兆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彩连,朱某,朱兆荣,谭亚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461号原告:谭彩连,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22。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朱某。被告:朱兆荣(朱某法定代理人),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812。系朱某的父亲。被告:谭亚遍(朱某法定代理人),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820。系朱某的母亲。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号14、15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6539U。负责人:王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原告谭彩连与被告朱某、谭亚遍、朱兆荣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彩连的委托代理人李丽丽,被告朱兆荣及其与被告朱某、谭亚遍的委托代理人魏琳,被告太平洋肇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彩连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朱某驾驶由被告太平洋肇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属被告谭亚遍所有的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城镇解放中路自南(怀城镇解放南路)往北(怀城镇解放北路)方向行驶,13时15分行驶至怀城镇××与城中路交叉路口时,与自西往东由谭彩连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彩连受伤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23日对本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和谭彩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怀集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22天。2016年3月4日,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谭彩连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676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营养费5000元;4、误工费6743.27元;5、护理费4400元(两人护理);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残疾赔偿金114733.02元;9、鉴定费3000元。合计225282.19元。被告太平洋肇庆公司是涉案车辆粤H×××××号轻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应承担60%的责任;朱兆荣、谭亚遍是被告朱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谭亚遍是涉案车辆粤H×××××号轻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洋肇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朱某、朱兆荣、谭亚遍在交强险责任外赔偿原告63169.31元,并对以上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谭亚遍对上述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谭亚遍、朱兆荣辩称,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有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另被告已支付13000元的住院费用,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2万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21天,并非22天,对原告主张210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5000元,我方认为过高。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时已经61岁,原告请求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费,原告在怀城镇居住,不存在交通费的实际费用,我方对此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我方认为数额过高,应以3000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肇庆公司辩称,一、被告朱某驾驶的粤H×××××号车辆仅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怀集交警在怀公交认字(2015)第4412241202C490号己查明粤H×××××驾驶员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国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法院在法律文上载明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赔偿后对被告一、二、被告三有追偿权。三、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答辩人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答辩人仅在l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二)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由答辩人承担。(三)护理费:应按护理同行业标准70元/天,住院21天,即为1470。(四)残疾赔偿金: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应计算l8年9个月。(五)第二、三、四项相加已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的110000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答辩人不再承担。(十二)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本次案件的诉讼费。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也从未在任何场合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过对本事故不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谭亚遍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合同中第十条(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因此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朱某驾驶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城镇解放中路自南(怀城镇解放南路)往北(怀城镇解放北路)方向行驶,13时15分许行驶至怀城镇××与城中路交叉路口时,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由谭彩连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彩连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l2月23日,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谭彩连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故认定朱某和谭彩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谭彩连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住院至2015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21日;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内踝完全性骨折、右腓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等伤状,出院时医嘱注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适当加强营养,陪护2人,定期复查等。原告治疗期间,朱兆荣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鉴定评定,同年3月4日,该所作出广东明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谭彩连的右股骨骨折、右胫骨内踝完全性骨折、右腓骨远端完全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彩连的后续治疗费用,其中右股骨内固定物存留,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存留,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另查明,谭亚遍是肇事车辆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肇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收费发票等,被告朱兆荣举证的收条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有据以及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对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门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和医疗收费票据等凭证,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6849.9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中2张”人血白蛋白”票据共计款756元,由于该票据姓名为“李丽丽”,且没有提供医生医嘱等证据证明该制剂的使用与原告因本事故的受伤治疗有关,故对此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宜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80元/天计算为恰当;原告受伤后住院21天,期间有两名陪护人员护理。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360元(80元/天×21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100元(100元/天×21天)。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被鉴定人谭彩连的右股骨骨折等伤状评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其伤残赔偿指数按0.2计算为恰当;原告是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定残日原告已满61周岁,故应计算19年。因此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14733.02元(30192.9元/年×19年×0.2)。5、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3000元,提供有税收发票,结合伤残鉴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有正式交通票据凭证,但结合原告治疗及其伤残鉴定过程和必要陪护人员合理往返次数,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后续治疗费。结合医生出院医嘱和司法鉴定机构评估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其提供的出院医嘱认为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和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考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9600元。1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发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且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因此现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数额为202942.92元。对责任的承担问题。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朱某和谭彩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朱某驾驶的粤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太平洋肇庆公司应对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方损失,在车辆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肇庆公司辩称的朱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对赔偿追偿权问题,太平洋肇庆公司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故太平洋肇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82942.92元,被告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朱某对该款应承担其中60%即49765.75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兆荣已支付13000元给原告,扣减该款后朱某实际尚需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为36765.75元。而朱某作为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谭亚遍、朱兆荣作为其监护人,且谭亚遍作为涉事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本应审慎管理和使用该车辆,但案发时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朱某驾驶,明显存在对车辆管理不善的过错,因此谭亚遍、朱兆荣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给原告谭彩连。二、限被告朱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财产范围内赔付交通事故损失款36765.75元给原告谭彩连。三、被告谭亚遍、朱兆荣对上列第二项朱某承担的赔款中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谭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1元,由原告谭彩连负担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98元,由被告朱某、谭亚遍、朱兆荣负担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家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