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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占国与马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国,马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438号原告杨占国,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建设街红旗委*组。被告马长海,男,195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惠发街毛家村小梁家窝堡屯*组。原告杨占国诉被告马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国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15%承担违约金。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偿付违约金22,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长海未答辩。原告杨占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二、德惠市惠发街道办事处毛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不在其户籍地居住,不知去向。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长海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杨占国处借款150,000.00元,为原告杨占国出具借条一枚,借条约定2015年4月18日还款,如逾期未还,被告马长海愿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长海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占国的当庭陈述,借条一枚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马长海因急需资金在原告杨占国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已逾还款日期,被告马长海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因被告马长海与原告杨占国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违约金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杨占国主张的借款违约金22,5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占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2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0元、邮寄送达费112.00元及公告送达费620.00元,由被告马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萍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