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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新乐市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恒隆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乐市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余姚市恒隆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乐市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新乐东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维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恒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河姆渡镇罗江村。法定代表人:郑企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辉,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乐市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市恒隆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鼎鑫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鼎鑫公司是生产不锈钢原材料的企业,恒隆公司是不锈钢加工企业,鼎鑫公司经人介绍自2012年11月25日开始向恒隆公司发货并委托恒隆公司进行加工。2013年春节前后,恒隆公司向鼎鑫公司出具对账单,显示截至2013年1月19日,鼎鑫公司向恒隆公司发货及恒隆公司发出货物情况,但鼎鑫公司未予确认。后鼎鑫公司继续向恒隆公司发货,截至2013年8月27日,鼎鑫公司累计向恒隆公司发送201不锈钢1488148千克,但鼎鑫公司从未将在恒隆公司加工后的201不锈钢成品提走。鼎鑫公司多次找恒隆公司,要求将加工后的201不锈钢成品提走,但恒隆公司却称货已被别人提走,而且尚欠其加工费未予结算,鼎鑫公司提出核对出库单以便了解自己货物的去向,但恒隆公司不予配合,造成鼎鑫公司10379489.80元货款无法追回。鼎鑫公司认为,恒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鼎鑫公司的财产权益。故请求判令:一、恒隆公司向鼎鑫公司交付201不锈钢产品1488148千克,如无法交付,则赔偿鼎鑫公司相应的货款10379489.80元;二、依法判令恒隆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由恒隆公司负担。恒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没有承揽合同关系,请求驳回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中鼎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显示“阿立加工”,恒隆公司辩称其是与案外人任立定发生的业务关系,且货物均已由任立定领取,任立定涉嫌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鼎鑫公司亦同意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院认为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余姚市公安局已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鼎鑫公司的起诉。鼎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恒隆公司收取了鼎鑫公司交付的需要加工的不锈钢,加工完毕后,任立定提取了货物,但是鼎鑫公司并未委托任立定提取货物,恒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任立定提取货物是获得了鼎鑫公司的授权,故任立定是诈骗了恒隆公司的财物,恒隆公司可以请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是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鼎鑫公司的起诉理由并不充分。鼎鑫公司与恒隆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与任立定诈骗恒隆公司财物的行为无关,恒隆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向鼎鑫公司交付加工物的义务,本案应继续审理。另外,原审法院审理期限严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恒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因此作出驳回起诉,移送公安的裁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任立定的行为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且鼎鑫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同意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为此,原审法院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