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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执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叶伟华与陈海波、潘丽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伟华,陈海波,潘丽洁,桂林驰盈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和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执字第231-7号申请执行人叶伟华。被执行人陈海波。被执行人潘丽洁。被执行人桂林驰盈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桂林和涛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伟华与被执行人陈海波、潘丽洁、桂林驰盈贸易有限公司、桂林和涛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2013)雁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少革审 判 员  黄 志代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冬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