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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林新亮与酒泉田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亮,酒泉田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林新亮,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增明、黄朝铭,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田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方大厦A座14楼A室。法定代表人黄寿德。原告林新亮因与被告酒泉田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新亮委托代理人刘增明、黄朝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田丰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亮诉称: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沙石料开采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玉树州海大四号点,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工程量为年产量200万立方;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沙石料开采合同》第四条第三、四、五款约定,积极向被告交付合同履约金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130万元,并为生产购买了各种机械设备、材料。但原告进驻施工现场开始进行矿石开采过程中,被玉树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以无证非法开采为由勒令停止开采,并扣押原告机械设备。依据《沙石料开采合同》第五条第六款之规定,被告应提供由政府部门批准的所有采矿许可手续,如因手续不全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迟迟无法办理相关开采手续,导致双方合同履行不能;同时因被告未能办理采矿手续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15125元,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还应全额向原告退还130万元并依据《沙石料开采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支付10万元违约金。原告林新亮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青海省玉树州灾后重建沙石料开采合同》(以下简称“《沙石料开采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及安全生产保证金100万元;3、被告退还原告《沙石料开采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的款项30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15125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新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青海省玉树州灾后重建沙石料开采合同》(以下简称《沙石料开采合同》)、2010年8月5日的《收条》、2010年9月6日的《收条》;2、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3、扣押单、暂扣凭证;4、《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按揭);5、2010年9月3日《货物运输合同》;6、2010年9月9日《工程机械转让协议》;7、2010年10月12日《矿山机械购销合同》三份;8、2010年1月的《收款收据》;9、《收条》两张;10、工资表;11、照片38张;12、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3、保险业专用发票(三张);14、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四份);15、证明(玉树市公安局);16、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00184146及00184145);17、证明三份(长乐美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18、农行存款凭条;19、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20、农行存款凭条、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21、账本;22、证明(长乐美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此外,原告申请的证人郑某1、郑某2到庭接受调查。被告田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田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林新亮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证明资料5-8所涉机械设备及钢材是为本案《沙石料开采合同》购置的,亦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证明资料9所涉利息与本案《沙石料开采合同》存在关联,故原告林新亮提交的证明资料5-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林新亮提交的证明资料10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未提交支付工资的转账凭证,证明资料10的内容与原告申请的证人郑某2的证言相悖,该证明资料不具备真实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林新亮提交的证明资料12未列明收款账户及其户名,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向何方转款,故该证明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15仅能证明原告与藏民发生纠纷,被藏民扣留相关财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17、证明资料22的落款单位均为长乐美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但经工商查询,并不存在长乐美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这一主体,故证明资料17、22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18-20的收款人身份的情况下,证明资料18-2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21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原告未提交与其相对应的支付凭证,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林新亮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的证人郑某1、郑某2是原告的工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沙石料开采合同》,约定:本开采合同指定地为青海省玉树州海大四号点,合同期限为三至五年,即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年产量为200万立方,最低保证180万立方,每月15万立方,如果乙方设备安装到位开始生产后不能按时完成任务量,未完成部分每立方扣除十元作为处罚,如果甲方不按时按量采购,甲方按未完成部分每立方赔偿乙方十元;前期开发资金及费用由甲方承担,生产相关的其他费用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施工、生活占地40亩,每亩1200元由乙方缴纳,其他所有费用甲方已全部缴清;乙方应在当天内向甲方交纳100万元合同履约金,合同方可生效;合同履约金及安全生产保证金作为矿山资源费,不予退回,由于甲方的原因,乙方不能进场生产的,甲方必须全额退回乙方合同履约金及安全生产保证金100万元及10%违约金;合同签订7日内为生产准备期,在此期间乙方组织生产需要的人员和设备进场并进行生产前期的一些准备工作;甲方提供由政府部门批准的所有采矿许可手续,如因手续不全造成乙方损失概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未履行本协议条款,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由违约方赔偿损失,等等。201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00万元安全生产及合同保证金。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30万元现金。2010年,原告与案外人福州锦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昌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按揭)》,约定原告以按揭的方式向锦昌公司购买山东临工LG952装载机5台,单价28.3万元,总价141.5万元。2010年11月23日,青海省玉树县联合执法大队在藏娘沟(海大公司)暂扣山东临工LG952装载机1台。2011年5月11日,灾后重建联合执法大队下发《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称海达黄老板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藏娘沟地段搭建板房(东西24米,南北24米),属违法违章建筑,限2011年5月15日前自行拆除,限期内未拆除的,将强制拆除。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郑某2到庭接受调查,称其从未自原告处领取过工资,其他工人应该也没有自原告处领取过工资。本院认为:讼争《沙石料开采合同》,签约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讼争《沙石料开采合同》的约定,提供采矿许可手续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讼争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继续有效,故被告依约应向原告退还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因被告未提供合法的采矿许可手续导致原告价值28.3万元的1台山东临工LG952装载机被扣押,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15125元,却未提交有效证据,除前述28.3万元装载机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之外,原告关于损失的其他诉请,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田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沙石料开采合同》;二、被告酒泉田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新亮人民币1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酒泉田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新亮28.3万元;四、驳回原告林新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91元,由原告负担43046元,由被告负担43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田始凤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菡君(2014)榕民初字第2003号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