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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聂熙开、聂发开等与原行政机关)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熙开,聂发开,原行政机关)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熙开,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阳市观山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发开,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穿青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聂祥军,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服务中心8楼。法定代表人钱正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晓锋,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64331委托代理人邓成军,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99206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议机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矛,区长。委托代理人杨仕映,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782136委托代理人邱有利,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783218上诉人聂熙开、聂发开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熙开、聂发开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修建于1995年以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适用201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另,上诉人的房屋是合法建筑,依法应获得补偿,原判认定为违法建筑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修建的时间,且涉案房屋修建于农用地上,未取得建设规划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同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一致。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聂熙开、聂发开在阳关农场承包荒山种地并在承包地上修建房屋。2015年4月13日,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对上诉人下达了《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1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5年7月,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同年7月24日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聂熙开、聂发开于2015年7月23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观城综执限决字(2015)第17001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观府行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并予以撤销;3、确认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聂熙开、聂发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三项诉讼请求系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行为及强制拆除行为提出,涉及不同的行政行为,且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不宜在一案中审理。原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予以分案显然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霍    守    明审判员 穆爱萍代理审判员黄永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晓    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