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昆山琴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昆山琴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通,王虹,朱斌,俞建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33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钧,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昆山琴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吉山村淞沪东路2号。被执行人刘通。被执行人王虹。被执行人朱斌。被执行人俞建凤。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昆山琴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通、王虹、朱斌、俞建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昆商初字第003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昆山琴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确认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欠款本金15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剩余本金156800.1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536.09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0日,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元;如上述债务到期未足额履行,原告可就上述本金306800.15元中未归还部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全额22380元申请执行;二、被告刘通、王虹、朱斌、俞建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320元,合计5635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通银行存款44500元,余款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昆山琴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通、王虹、朱斌、俞建凤名下银行存款、房产信息等财产信息;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昆山琴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通、俞建凤名下其他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虹、朱斌名下其他银行账户无存款、无公积金;本院依法查封王虹名下共有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月城湾XX号楼XXX室(产权证号为XXX**)及朱斌名下位于昆山市玉虹新村XX号楼XXX室(产权证号为XXX**),该房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置。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昆山琴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通、王虹、朱斌、俞建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及风险,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3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