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洛阳鑫豪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存景与刘新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鑫豪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存景,刘新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鑫豪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存景,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景。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增军,王路(实习),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强。委托代理人:张永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鑫豪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地产公司)、王存景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豪地产公司、王存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增军,王路,被上诉人刘新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大路口村与洛阳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大路口村将村沟西工业园区东侧一块面积为65.8亩,南北长325米,东西宽135米,租给顺吉公司发展农业生态园。租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2010年8月8日,原告鑫豪地产公司与洛阳市邙山镇大路口村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一份,大路口村将位于大路口村与中沟村以南、汉宫路(道北二路)北边界以北、大路口村村西边界以西、规划经一路东边界以东240亩的地块出让给鑫豪地产公司。约定土地价款为每亩300000元。2012年6月1日,原告鑫豪地产公司与大路口村签订补充协议,将鑫豪花园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用地置换调整至华山路与汉宫路交叉口西南处地块,其四至为北至汉宫路,南至规划用地界、西至用地界、东至华山路辅道公共绿地块。2010年8月26日,原告王存景通过转账转给刘新强3500000元。2010年8月27日,被告刘新强通过转账转给于某3300000元。于某于2010年8月27日取现200000元;于2010年8月30日取现100000元;2010年8月31日通过转账汇给赵月琴2000000元;2010年9月6日通过转账汇给赵月琴500000元;2010年9月6日,洛阳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于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大路口项目补偿款2800000元整。2010年12月1日,邢长安给于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于某顺吉房地产公司大路口样墙、工程款300000元。赵月琴、邢长安均是洛阳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存景于2010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转款3500000元,原被告对该3500000元的性质发生争议。原告诉称该3500000元是土地介绍费,被告辩称该款是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原被告均无书面合同对该款的性质进行约定。2010年8月27日,被告将3300000元通过转账转给于某。被告刘新强与于某均认可该款是原告王存景、鑫豪公司购买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款。原告鑫豪公司提供的其与大路口村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并未对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也无法证明该协议与原告交付被告的3500000元间有何关联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驳回原告洛阳鑫豪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存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洛阳鑫豪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存景承担。宣判后,鑫豪地产公司、王存景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经审理查明部分引用的赵月琴、邢长安、于某的身份、转账及取现记录,要么没有相关证据、要么所谓证据没有经过双方质证,一审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明显违法。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于收到原告350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获得上述钱款的合法事实及理由一审并没有查明。法律保护的是合法财产和权利。被告有义务证明自己获得上述钱款的合法性。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合法性,那么就属于非法所得。另外对于被告主张的价值350万元的农业项目附属物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举证证明了350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已经完成举证义务。三、涉案的350万元无论是开发项目介绍费、还是附属物补偿款,被告都应当全部退还。1、被告介绍的土地转让属于违法的无效合同。本案中涉及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集体土地买卖合同,由于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并且该合同所涉及地块所有权转让的内容违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促成的合同由于主体不合法,合同的内容违法,被告介绍的“业务”违法而得到“介绍费”,明显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退还原告。2、原告注意到,被告答辩说收到35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大路口村农业项目附属物补偿款,不是给原告的介绍费。直到案件辩论结束,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洛阳顺吉房地产公司农业项目附属物补偿存在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所以,350万元如果是项目介绍费,由于被告介绍的“业务”违法而且无法实现而得到“介绍费”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退还原告。如果是附属物补偿款,由于不存在合法的补偿物,被告获得3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同样应当全部退还。至于被告获得350万元后另外支付给于某330万元,属于被告和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是被告逃避退款责任的理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350万元,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新强答辩称:1、上诉人鑫豪公司于2010年8月8口与洛阳市邙山镇大路口村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一份,购买大路口村所有的位于大路口村与中沟村以南,汉宫路(道北二路)北边界以北,大路口村村两边界以西,规划经一路东边界以东240亩的地块。但此地块中位于大路口村村沟西工业园区东侧一块面积为65.8亩,南北长325米,东西宽135米,2009年12月20日大路口村已经与洛阳顺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签订为期20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将上述地块出租给顺吉公发展农业生态园。鑫豪公司购买土地时除了支付地价款之外,还应支付顺吉公司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分两部分两个主体支付。上诉人鑫豪公司将支付给顺吉公司的土地附属物补偿款由答辩人刘新强代为转付2010年8月26日上诉人王存景通过转账支付答辩人3500000元,答辩人于次日就转账支付给于某3300000元,丁乾坤另对钱进行取现和转账分别支付。顺吉公司向于某出具收条一张,证明顺吉公司已经收到大路口项目补偿款280万元,顺吉公司邢长安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丁乾坤顺吉公司大路口样墙、工程款300000元。另:2012年6月1日上诉人鑫豪公司又与大路口村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原购买地块调整至华山路与汉宫路交叉口西南处地块(四至详见补充协议),上诉人鑫豪公司已经对该地块进行开发使用。一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举证责任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诉求)有举证的义务,如若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是一起要求返还350万元的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上诉人仅仅证明350万元的支付,却未能证明350万元应返还的证据。此项证明义务是原告达到诉求不可缺少的证明事项。而答辩人在庭审中有大量证据证明了350万元费用属于对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款。出具有顺吉公司《土地租赁协议》及证人于某的调查笔录,于某到法院也接受了调查,均证明该款的性质属于附属物补偿款,答辩人出具的系列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合理可信。证明了350万元不应返还的理由。故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狡辩,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的举证责任准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刘新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鑫豪地产公司、王存景3500000元。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鑫豪地产公司、王存景诉称该笔费用是其向被上诉人刘新强支付的是介绍费3500000元,用于介绍与大路口村协商有关事宜,并保证土地过户到其名下。但从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刘新强将该款转给第三方,并且被上诉人刘新强出具有顺吉公司《土地租赁协议》及证人于某的调查笔录来证明该款系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款。上诉人鑫豪地产公司、王存景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款费用的性质,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洛阳鑫豪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存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丰合议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