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马刚与卢炳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卢炳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马刚。委托代理人李水霞,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炳超。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蓉花路****号*号楼。代表人张克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原告马刚与被告卢炳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霞、被告卢炳超委托代理人王伟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刚诉称,2015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卢炳超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马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刚受伤,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卢炳超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炳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卢炳超是鲁G×××××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卢炳超按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卢炳超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在诸城市纵一路昌城镇大下泊道路开口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纵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马刚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炳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干骨折(右侧)、膝关节积液、皮肤挫伤(右下肢)、骨质破坏(胫骨股骨及髌骨骨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是否需继续治疗及治疗费用、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刚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为受伤后18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60日;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元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卢炳超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7859元。2、误工费28386元,按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721元/月计算180天。3、护理费9806元,由其父亲马丙平护理,按护理人员事发前四个月平均工资计算90天。4、残疾赔偿金41104元,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按30元/天及计算28天。6、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2000元。9、营养费1210元,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计算60天。10、车损195元。11、评估费100元。12、施救费2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户口簿、原告工作单位诸城市奥镇隆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诸城威仕达机械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2015年4月至7月)、兴业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卢炳超驾驶鲁G×××××号事故车辆与原告马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马刚受伤及所驾电动自行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卢炳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卢炳超的过错程度,其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明细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在该医院检查、治疗并支出相应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859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自2014年1月4日即已年满16周岁,可通过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其在本案中提交的有关务工的证据能够证明本人事发前在诸城市奥镇隆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告按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对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的部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故其月工资按3500元计算为宜,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15050元(3500元/月×误工时间129天);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父亲马丙平护理9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损失的证据,该护理人员的当月工资由工作单位于次月通过兴业银行发放,相应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马丙平2015年8月至11月均有工资收入,但8月的工资为432.7元,明显少于其他月份,应系其在该月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马丙平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8月31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并因此产生了误工损失。相应损失应按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剩余护理期限的护理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损失确认为6064元(97元/天×护理时间28天+54元/天×护理时间62天);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人在企业务工已达一年以上,并以工资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其事发前的实际生活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确认为81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后果确实较为严重,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营养费121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营养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车损,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能够证明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的情况,被告卢炳超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195元予以支持;施救费2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及车损评估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两项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共计104682元。因被告卢炳超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50元、护理费6064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195元、施救费200元,共计73913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医疗费27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0769元。上述损失,根据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卢炳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等共计73913元;二、被告卢炳超赔偿原告马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30769元;三、驳回原告马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38元,由被告卢炳超负担362元,由原告马刚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卢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