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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雪簪与王中付、王赛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簪,王中付,王赛赛,王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陈雪簪。委托代理人:杨银章、谢尚泽,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付,现下落不明。被告:王赛赛,现下落不明。被告:王云英,现下落不明。原告陈雪簪为与被告王中付、王赛赛、王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章、谢尚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付、王赛赛、王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簪起诉称:被告王中付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至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4月7日结欠原告80万元。2013年2月1日、7月3日及7月23日,被告三次又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20万及50万元,合计借款23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2014年6月7日,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尽快筹资还款,并由其姐姐被告王云英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王中付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苍南县人民法院于同月25日依法对被告王中付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由双方共同朋友居间调解,被告王中付承诺将自己所有由居间调解人杨茂海代持的公司股份折价210万元抵偿原告债务,并由杨茂海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原告因此将上述四张借条原告交还被告。之后,被告却既不交付股份也不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赛赛、王中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中付、王赛赛共同偿还借款2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云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雪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三份,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四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中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汇款凭证十二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中付交付款项的事实;5.还款保证书一份(系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王云英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保全费收据、起诉状、缴款通知书各一份及民事裁定书二份(均系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王中付并申请保全其财产的事实;7.证明书二份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中付收回借条原件又不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8.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中付与王赛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中付、王赛赛、王云英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中付、王赛赛、王云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8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均系复印件,在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辅证及被告认可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王中付之间通过银行转账系统有款项往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是否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证明书二份,从其内容显示应属证人证言,因两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因其上无本案被告签名确认,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其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中付支付款项十二次。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中付、王赛赛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并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于同日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申请人王中付、王赛赛名下的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水岸枫庭1幢4单元1104室房屋一间及登记在王中付名下车牌号为浙C×××××的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2014年8月4日及2014年9月15日,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两次裁定原告陈雪簪诉被告王中付、王赛赛、王云英民间借贷纠纷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众所周知,民间借贷关系终止的状态之一为债务人已履行债务,并收回欠条(借条)原件。原告陈雪簪主张被告王中付多次向其借款,但不能提供被告王中付出具的借条原件,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排除其所主张的借款已经履行的合理怀疑,故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另外,根据原告陈雪簪的主张,本案债务已以股份转让的形式发生了转移,在未确认该股份转让无效或可撤销的条件下,原告也不能因此直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王中付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雪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00元,由陈雪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圣东人民陪审员  陈德串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