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338号原告:沈某甲,男,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毕宜超,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某,女,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沈某甲诉被告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宜超、被告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1987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冲突,现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沈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伊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发生纠纷因为家庭琐事,无重大矛盾,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被告现无劳动能力,需要照顾。假设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被告伊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1987年9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此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合。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财产清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争执、发生吵嘴打架在所难免,双方都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维护家庭和睦、完整。原、被告登记结婚已三十年,具备深厚感情基础,双方产生家庭矛盾诉至人民法院实因生活琐事所致,并无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被告在庭审中表达了与原告和好的意愿。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沈某甲要求与被告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甲与被告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胤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