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湖支行与施经镇、丁若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湖支行,施经镇,丁若飞,吴志雄,王丽华,吴玉玉,施柳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346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湖支行,住所地晋江市龙湖镇中山街,组织机构代码58958211-0。代表人曾华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媚媚,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系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施经镇,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丁若飞,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天伦,住晋江市。被告吴志雄,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丽华,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吴玉玉,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施柳青,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湖支行(下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施经镇、丁若飞、吴志雄、王丽华、吴玉玉、施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吴诗晓、蔡媚媚,被告丁若飞委托代理人吴天伦、吴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镇、王丽华、吴玉玉、施柳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施经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9.6%,按季计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丁若飞、吴志雄、王丽华、吴玉玉、施柳青为前述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施经镇仅归还借款本金5022.6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77.3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丁若飞、吴志雄、王丽华、吴玉玉、施柳青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施经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977.3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8315.24元,以及应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丁若飞、吴志雄、王丽华、吴玉玉、施柳青对被告施经镇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若飞、吴志雄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联保借款时,丁若飞、吴志雄自己的借款已还清。施经镇借的10万元应当由施经镇自己偿还,双方也曾协商还款,但施经镇未能按约还款。施经镇有偿还能力,应由其先还款,如其无能力后,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经镇、王丽华、吴玉玉、施柳青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银行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文件、被告施经镇、丁若飞、吴志雄、王丽华、吴玉玉、施柳青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六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共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2014年10月28日发放10万元贷款给被告施经镇的事实;4.还款凭证、贷款明细账,以此证明被告施经镇归还本金及结欠贷款本息情况。被告丁若飞、吴志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施经镇、王丽华、吴玉玉、施柳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与原告农商银行主张的主体资格、借款、保证、欠息的事实相符,且经被告丁若飞、吴志雄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施经镇、丁若飞、吴志雄、吴玉玉、施柳青、王丽华签订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志雄发放贷款10万元、向施经镇发放贷款10万元、向丁若飞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2日,年利率吴志雄8.4%、施经镇9.6%、丁若飞10.2%,按季结息;如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施经镇、丁若飞、吴志雄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玉玉、施柳青、王丽华为联保小组成员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商银行即把借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施经镇。借款后,被告施经镇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仅于2015年10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022.62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丁若飞、吴志雄、吴玉玉、施柳青、王丽华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被告施经镇、丁若飞、吴志雄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施经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返还借款本金,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施经镇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予以支持。被告丁若飞、吴志雄、王丽华、吴玉玉、施柳青为被告施经镇向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施经镇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若飞、吴志雄、王丽华、吴玉玉、施柳青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施经镇追偿。被告丁若飞、吴志雄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施经镇、王丽华、吴玉玉、施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经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湖支行借款94977.38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限额计算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丁若飞、吴志雄、王丽华、吴玉玉、施柳青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若飞、吴志雄、吴玉玉、施柳青、王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经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施经镇、丁若飞、吴志雄、王丽华、吴玉玉、施柳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以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