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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顺华与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褚天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华,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褚天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932号原告陈顺华。委托代理人蒋华岳,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棋村。法定代表人褚天吉,被告褚天吉。原告陈顺华诉被告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褚天吉、庞允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庞允花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华及委托代理人蒋华岳,被告褚天吉(亦系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华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及褚天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5%,同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及褚天吉共同辩称,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是公司所借,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跟褚天吉个人无关联。经审理查明,被告褚天吉系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独资股东。2015年7月10日被告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及褚天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顺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月息1.5%计算,每月付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0万元款项。后两被告未清偿,原告追索未果而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及个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及褚天吉共同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褚天吉辩称借款系公司行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及褚天吉有共同清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褚天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顺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40万元从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泰州昌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褚天吉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