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2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施得清与被执行人王四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得清,王四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2191号申请执行人:施得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王四清,男,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施得清与被执行人王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28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四清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其归还申请人施得清借款5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现申请人施得清于2015年11月0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向被申请人追偿。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有关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9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洁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