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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4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代万宝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代万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4999号原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政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云、贾凤安,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万宝。原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代万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代万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的“用工之日”应理解为“首次用工之日”,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月7日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应当适用仲裁时效。被告2014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且2012、2013年度公司以组织旅游的方式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对不愿意参加旅游的员工已经以支付2500元“旅游费”的形式加以补偿。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陕劳仲案字(2015)15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268.44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差额10183.8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2.原、被告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原、被告已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公证书,证明原告有年休假制度,并根据公司的生产情况,2012年、2013年度以组织旅游的方式安排员工休年休假;4.旅游费明细,证明原告以旅游费的名义向不愿参加旅游的员工发放了2500元的工资补偿。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双方原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并未与被告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称“用工之日”应理解为首次用工之日,于法无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立法本意。“用工之日”应理解为未订立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并非劳动者进单位工作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赔偿。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既然称之为年休假工资,理应属于工资范畴,依法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关于时效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原告2013年向不愿参加旅游的员工发放的2500元为旅游费而非年休假工资。陕劳仲案字(2015)153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8月、2010年1月、2012年1月、2013年1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2.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3.岗位证书;4.工资卡银行流水账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8月起存在有效的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系1991年8月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被告代万宝于2006年8月入职原告处,从事产品生产工作,双方分别于2006年8月、2010年1月、2012年1月、2013年1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续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原告组织员工旅游,被告未参加旅游,原告以旅游费的名义向被告发放了2500元,但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被告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049.52元。2015年5月被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880.61元、2007年至2013年共计35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2213.8元。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陕劳仲案字(2015)15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68.44元、2008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0183.84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自2006年8月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未表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当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情形。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否受时效限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该条是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护和补偿。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拖欠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其理应在每个年度之初知道自己上一年度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并在每个年度之初向用人单位明确主张上年度所欠工资差额。结合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2013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被告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049.5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其2013年度日工资收入为232.16元(5049.52元÷21.7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应为2321.62元(232.16元×5天×200%)。原告诉称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已经以支付2500元旅游费的形式加以补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2321.62元,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支付其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代万宝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321.62元;二、原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代万宝2014年2月至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驳回原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