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智慧控股(江陵)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智慧控股(江陵)投资有限公司,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胡芳,胡金高,胡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18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北路4-18号。。负责人:周慧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捷蕾,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灵燕,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朝星。被告:智慧控股(江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金高。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海良。委托代理人:郭星,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芳。被告:胡芳。被告:胡金高。被告:胡骏东。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智慧控股(江陵)投资有限公司、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胡芳、胡金高、胡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捷蕾、陈灵燕、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智慧控股(江陵)投资有限公司、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胡芳、胡金高、胡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查封了被告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新中路2号的房产;被告胡金高、胡芳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东城四方小区29幢101室的房产;被告胡骏东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江南天和景园3幢703室、703-1室的房产;被告胡骏东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被告胡金高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车辆;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K×××××、浙K×××××的车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起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90320142800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6.44%,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等内容。2015年6月17日,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90320152800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7.395%,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2014年1月2日,被告胡金高、胡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金高、胡芳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9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日,被告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9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日,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26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6日,被告胡骏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骏东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4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8日,被告智慧控股(江陵)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智慧控股(江陵)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1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日,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390320140000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中路2-××号房产(房产证号:缙房权证字第××号、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缙国用2009第080220**××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包括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自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的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686000元为限。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8日,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D39032014000000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包括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自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272000元为限。双方于2014年4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2015年12月10日,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将编号为39032014280092的借款合同展期至2016年3月9日,展期期间利率为6.44%。被告胡金高、胡芳、胡骏东、智慧控股(江陵)投资有限公司、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均在《贷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继续为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继续为展期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编号为39032014280092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740436.23元;编号为39032015280024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283685.35元。综上,截止至2016年2月4日,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1024121.58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所有剩余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9032015280024、3903201428009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6年2月4日,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024121.58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四、判决被告胡金高、胡芳在最高额人民币49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胡骏东在最高额人民币44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126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智慧控股(江陵)投资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1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人民币49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座落于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中路2-××号房产(缙房权证字第××号、缙房权证字第××号、缙国用2009第08022000××号)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人民币5068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判决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编号为ZD3903201400000004《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人民币1527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提供了贷款展期协议书、还款计划、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予以佐证。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智慧控股(江陵)投资有限公司、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胡芳、胡金高、胡骏东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智慧控股(江陵)投资有限公司、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胡芳、胡金高、胡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还款计划,与被告智慧控股(江陵)投资有限公司、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胡芳、胡金高、胡骏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系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并以其所有的房产和机器设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智慧控股(江陵)投资有限公司、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胡芳、胡金高、胡骏东未履行保证人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智慧控股(江陵)投资有限公司、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胡芳、胡金高、胡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390320142800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740436.23元,并从2016年2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本金30000000元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3903201528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83685.35元,并从2016年2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罚息、复息;三、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四、被告胡金高、胡芳在49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胡骏东在44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在126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智慧控股(江陵)投资有限公司在1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被告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在495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缙云县新碧街道新中路2-××号房产在50682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十、判决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在15272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71元,减半收取12353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金威实业有限公司、智慧控股(江陵)投资有限公司、新永茂科技有限公司、缙云县食全食美厨具有限公司、胡芳、胡金高、胡骏东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