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锦峰诉被告魏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锦峰,魏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454号原告马锦峰,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被告魏新军,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原告马锦峰诉被告魏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新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魏新军于2015年2月11日(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三)向原告马锦峰贷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1.5%,用于周转生意资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魏新军于2015年2月11日(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三)向原告马锦峰贷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的事实。被告魏新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原告所提贷款条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魏新军于2015年2月11日因周转资金向原告马锦峰贷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锦峰与被告魏新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的24%,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锦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魏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