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乃萍与潘林志、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萍,潘林志,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355号原告李乃萍。委托代理人王建成,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林志。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樊庄社区靖营组。法定代表人朱荣兵,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负责人李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系公司员工。原告李乃萍与被告潘林志、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件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成、被告大件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荣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萍诉称,2015年2月10日17时40分,被告潘林志驾驶苏K×××××/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997公里时,与李乃萍驾驶的苏K×××××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苏K×××××小型客车前移与沈阳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苏K×××××小型客车车上李乃萍、乘员等5人及苏H×××××小型客车上乘员刘步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林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各方曾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但被告未能按调解内容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27元。考虑到被告潘林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撤回对潘林志的起诉,请法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潘林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等事实无异议,我司依法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外的财产损失,扣除沈阳驾驶车辆无责任限额范围内100元的财产损失后,因被告潘林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应当在扣除20%的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另沈阳的车辆亦发生财产损失大约10500元,建议法院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其预留一定比例的份额。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不应当支持,即使原告确实存在租车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此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大件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偏高,应当予以核减。被告大件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潘林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单位承担。因我单位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单位同意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沈阳车辆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的赔偿责任我单位亦同意承担;对于原告的租车费用,其出示的租车合同的真实性有疑问,原告是自行扩大损失,需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若原告确实存在租车费用的损失,我公司已经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没有人告知我单位这些损失不赔偿,故若原告存在租车费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7时40分,被告潘林志驾驶苏K×××××/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997公里时,与原告李乃萍驾驶的苏K×××××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苏K×××××小型客车前移与沈阳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苏K×××××小型客车车上李乃萍及其他5名乘员及苏H×××××小型客车上乘员刘步文受伤。2015年3月5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林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各方当事人曾达成调解协议,后未能履行。事发后,原告李乃萍到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现已治疗终结。原告李乃萍驾驶的苏K×××××的小型客车经维修花去24300元。另查明,苏K×××××的车辆事故发生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乃萍;苏K×××××/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大件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大件公司认可被告潘林志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李乃萍自愿撤回对被告潘林志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李乃萍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驾驶的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潘林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乃萍无责任,并无不当,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关于赔偿责任及方式。潘林志驾驶的事故车辆苏K×××××/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潘林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已经由另一伤者李良华全部使用,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80%,由被告大件公司承担20%;关于财产损失方面,由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另外沈阳驾驶的事故车辆亦存在财产损失,本院酌定预留50%即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给沈阳所驾驶车辆使用,则本案财产损失交强险内限额为1000元。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元赔偿责任,被告大件公司自愿承担沈阳驾驶车辆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00元,超出此1100元外的财产损失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80%,由大件公司承担20%。对于原告医疗费损失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在国内的可替代药品及两者的差价等,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金额: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0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24452元(含车辆检测费152元),被告认为车辆维修费用24300元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予以认可,但车辆检测费用不应当额外支付,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应当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用2430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检测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车辆造成重大损坏,维修后,为确认车辆安全性能,再行检测,亦属正常,由此产生的检测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检测报告及发票,故该152元检测费用应认定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的拖车费、过路费共计275元,被告认为过路费不应支持,后原告撤回55元过路费的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拖车费220元,被告对拖车费220元无异议,且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应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4、原告主张租车费用15000元,并提交车辆租赁合同、收据、车辆里程记录、原告与他人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工程合同等,认为原告车辆每年行驶50000公里证明原告本人对该车辆非常依赖,该车系原告不可或缺的工具,且原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在太仓,原告需经常往返于扬州、太仓,故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后给原告带来非常大的不便,原告只得到当地租赁车辆以替代交通工具。原告认为租赁车辆费用每天200元,虽然合同上对合同签订时间有笔误,但租车是事实,租赁车辆时间为75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租车费用1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苏K×××××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证登记为原告本人所有,事发时为原告李乃萍驾驶,原告李乃萍系高邮市兴林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原告提供的承包太仓工程的合同以及苏K×××××车辆里程记录,原告一年行驶约50000公里,可以认定原告对苏K×××××车辆依赖程度较高,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会给原告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不便,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事故发生后至车辆维修结束75天内的租车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为48天,考虑事故发生需要一定时间去沟通处理,本院酌定为7天,故共计55天内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超出此期间的租车费系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租车费用标准,原告提供其与广陵区泰安辰军汽车租赁店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收据,要求以租赁北京现代汽车每天200元计算租车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日期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违背常理,原告仅以笔误来解释租赁日期的提前,该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驾车辆为五菱宏光,其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与此相当,综合考虑原告所在城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以120元/天计算;故原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55天*120元/天=66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认为原告产生此租车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大件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亦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故该费用由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承担。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认为事发后,将其他伤者带回当地,租车2辆,共计600元。被告认为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主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用,亦属合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2732元,其中第1项医疗费损失11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承担80%即928元,由被告大件公司向原告承担20%即232元。第2-4项合计为312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大件公司向原告承担100元,超出的301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承担80%即24137.6元,由被告大件公司向原告承担20%即6034.4元;第5项300元交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3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扬州公司需向原告赔偿928+1000+24137.6+300=26365.6元;被告大件公司需向原告赔偿232+100+6034.4=63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乃萍26365.6元(将款项汇至李乃萍在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车逻分理处开户的62×××73的银行卡内);二、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乃萍6366.4元(将款项汇至李乃萍在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车逻分理处开户的62×××73的银行卡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扬州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将此款汇入前述判决主文中载明的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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