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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天贞与湖北万方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湖北华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贞,湖北万方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湖北华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贞。委托代理人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方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号(3e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鲍家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立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冬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清玲,该公司人事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天贞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万方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湖北华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代理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日,王天贞与万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共续签了四次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合同期间内,王天贞被派遣到华强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5月20日,王天贞在上班时手臂被割伤。经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月20日,王天贞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88.4元。2013年10月14日,王天贞填写《续签合同申请表》,申请续签两年劳动合同。2015年2月25日至28日,王天贞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到华强公司上班,华强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退回万方公司,王天贞在《员工辞职(辞退)通知书》上签字。万方公司于2015年3月5日以王天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向王天贞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判决同时认定,2014年10月23日,华强公司开展了以员工行为规范、考勤制度、现场管理以及生产批次管理为内容的培训,王天贞参加培训,并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万方公司对应该支付王天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24元没有异议。庭审中,万方公司提交了《续签合同申请表》,王天贞书写申请续签合同期限为两年。王天贞认为申请表上王天贞的签字是真实的,但该表是万方公司与华强公司要求王天贞书写的,不是王天贞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该质证意见,王天贞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万方公司提交2015年2月、3月的《考勤表》,证明王天贞连续三天旷工,严重违纪。王天贞认为该《考勤表》是华强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王天贞的签字认可,真实性有异议。且王天贞已经请过假,不能算旷工。王天贞亦未提交请假的证据。华强公司提交《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办法》、万方公司提交《员工手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王天贞认为两份文件均不符合制定程序,也未向其告知,不能作为处罚依据。2015年3月24日,王天贞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的事项与向人民法院主张的事项相同。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宜劳仲决字第029号《裁决书》裁决: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万方公司向王天贞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2020元;驳回王天贞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天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万方公司与华强公司连带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664元(1915.5元/月8个月2倍);2、王天贞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万方公司支付王天贞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18元(275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24元(2753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5.4元(16703.8元-15388.4元);3、万方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止向王天贞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107367元(2753元/月39个月)。原审法院认为,1、王天贞从2007年开始与万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被派遣到华强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直至2015年2月,王天贞与万方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多年,应该熟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被派遣到华强公司之后,华强公司于2014年开展了员工培训,王天贞参与了该培训,学习了员工行为规范、考勤制度等其他管理制度。王天贞应遵守用人单位以及被派遣单位的规章制度。2015年2月,王天贞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3天。华强公司以旷工为由将其退回,后万方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王天贞诉请华强公司、万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2、2015年3月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王天贞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因受工伤所应享受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王天贞亦已领取,王天贞诉请万方公司支付差额1315.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发放,万方公司应协助王天贞办理领取手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万方公司发放,王天贞诉请万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20元,应当予以认定。3、王天贞在与万方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填写了《续签合同申请表》,明确表示续签两年劳动合同,现王天贞诉请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1073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王天贞辩称该《续签合同申请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万方公司协助王天贞办理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手续。二、万方公司支付王天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20元。三、驳回王天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天贞已预交),由万方公司负担。上诉人王天贞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华强公司、万方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办法》未进行民主协商,制度程序和内容不合法,《员工手册》将连续旷工三天定为严重违纪的行为,与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不符,华强公司、万方公司未提交已将上述手册公示或明确告知给王天贞的有力证据,上述手册不能作为处罚依据。2、王天贞的本人工资在工伤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86.26元,由于万方公司在申报时的缴费基数并未达到2386.26元,实发15388.40元,差额损失1315.40元是由万方公司造成,在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有万方公司补足差额。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天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万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同时查明,2015年5月20日,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湖北万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万方国际经贸合作有限公司。本院认为,1、万方公司和华强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办法》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王天贞一直受雇于万方公司和华强公司多年,应当熟知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王天贞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按照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处理,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妥。2、王天贞要求万方公司在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足差额的主张,由于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天贞已预交),由王天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李建敏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冀琦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