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魏超、路艳娟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魏超,路艳娟,秦立新,张民,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18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康永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麟、于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魏超,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路艳娟,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秦立新,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民,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蒋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超、路艳娟、秦立新、张民、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魏超、路艳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89376元(截止2014年12月12日),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7249元,保全费277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829元,以上共计406224元,秦立新、张民、银川市元荣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路艳娟、魏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民名下银行存款52278.84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后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及车辆信息。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房屋暂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宁夏掌政农村资金物流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6829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张海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