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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宋霞与熊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霞,熊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29号原告宋霞,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务工,住安乡县。被告熊焰,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经营户,住安乡县。现羁押在安乡县看守所。原告宋霞诉被告熊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爱成、人民陪审员伍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侯仙婷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霞与被告熊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双方身份及基本情况;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的事实。被告熊焰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请人为原告装修过房子,装修房子所需材料款均为被告所出,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所用装修款应折抵借款。被告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持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且约定的利息不明确,本院对此份证据是否采信将在本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详细说明。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因当时原、被告是恋爱关系,故原告仅要求被告出具110000元欠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0.1%,余款9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慢慢偿还。之后,原告需装修房屋找到被告,被告承诺免费为其装修房屋。二人分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间借款的利息应怎样确定;2、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的款项应否折抵借款。本案原告认为借款利息应为月息1%,借条上约定的月息0.1%属被告笔误,而原告当时也没有认真审查,对于原告陈述的这一事实,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0.1%于情理不符,故只能认定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装修款以折抵借款的请求,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霞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宋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熊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杨爱成人民陪审员  伍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侯仙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