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明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722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玲,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明哲,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盛世文化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明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9年7月15日到九州盛事文化公司任主编,月工资13000元。工作期间,九州盛世文化公司克扣我的工资,未安排我休年假。2015年5月,九州盛世文化公司将我的办公室清退。我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针对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恢复我的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确认我与九州盛世文化公司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支付我2009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7242元;4、九州盛世文化公司支付我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16576元。九州盛事文化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明哲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我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明哲的工作岗位于2014年11月起就不存在了,故无法恢复工作岗位。明哲工作期间存在过失,故我公司扣除其部分工资合理合法,故无需支付其2013年2月工资差额。明哲已经休完年假,且根据我公司规定,年假当年未休完的即作废,同时明哲要求支付2013年以前的年假补偿也亦过诉讼时效,故无需向明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公司未支付明哲2015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同意按本案仲裁裁决的数额执行。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明哲的诉讼请求,且不服东城区仲裁委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无需支付明哲:1、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5369.47元;2、2013年2月工资差额4000元。明哲针对九州盛事文化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不同意九州盛事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明哲与九州盛事文化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未支付明哲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工资,明显不当。现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该项数额,不持异议。关于年休假补偿一项,明哲主张2009年至2012年年休假补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明哲2014年已足额休年假,故明哲要求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支付2014年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明哲要求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支付2013年及2015年1月1日至5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双方的劳动合同,对九州盛事文化公司关于明哲月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克扣、拖欠劳动者报酬,故明哲要求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支付2013年2月工资差额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明哲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有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九州盛事文化公司亦认可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明哲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工作岗位的确定系用人单位的自主行为,明哲要求恢复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判决:一、确认明哲与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二○○九年七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明哲二○一五年四月一日至五月四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七角;三、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明哲二○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人民币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四、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明哲二○一三年二月工资差额人民币四千元;五、驳回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九州盛事文化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公司已提交明哲休年假的证据,且《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的年休假必须当年休完故不同意支付其2013年及201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明哲在工作中存在过失,依据我单位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明哲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4000元。明哲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明哲于2009年7月13日入职九州盛事文化公司。2014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明哲在《车王》编辑部担任编辑部主任,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福利工资220元,职务工资7800元。明哲主张其月工资为13000元,提交银行对账单为证;九州盛事文化公司辩称明哲的月工资为10000元,提交了工资表为证,显示明哲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福利工资、职务工资等构成。明哲认可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数额。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未支付明哲2015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的工资。明哲主张九州盛事文化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关于〈车王〉编辑部腾退的通知》为证,该通知内容为:“请原《车王》编辑部人员于2015年4月15日(含)之前做好工作交接,于2015年4月17日之前清理完个人物品,2015年4月20日起公司对原《车王》编辑部办公室做新安排。特此通知!”九州盛事文化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该通知系转岗通知并非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关于年休假问题,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一份《公司休假申请单》为证,显示明哲2014年已休年假5天。明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其公司员工的年休假必须当年休完。该《员工手册》第12页载明:“当年的年假请于当年使用完,未休年休假不可顺延累计。”明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另,明哲提交的社会保险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7月明哲累计缴纳社保8年3个月。九州盛事文化公司认可明哲的工作年限。关于扣罚工资问题,九州盛事文化公司主张因明哲工作中存在过失,故其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24页关于若员工对待自己的工作态度马虎等情形则公司将给予薪资扣罚的内容,将明哲2013年2月工资扣发4000元。就此,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提交《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过失通知书》(以下简称过失通知书)、《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致一汽-大众奥迪关于奥迪TTS事故说明暨道歉函》(以下简称事故说明暨道歉函)为证。其中,过失通知书载明:过失详情为“2013年1月9日15:30,《车王》杂志4车测试选题拍摄期间,在拍摄完一组动态合影照片后,车队列队下山。行进在北京市昌平区S212国道昌赤21公里处的弯道中,处于车队第二辆的TTS在过弯过程中突然失控(转向不足),车头推向路边,在撞到路边的树木后,车辆打横停在路中间。造成车辆右前部分严重损坏,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处罚详情为“《车王》杂志测试主任明哲负有领导责任,经公司研究决定,记过失一次,扣除半个月工资,从2月份工资中扣除4000元。”过失通知书上备注有“本人拒不签字2013.3.11”。事故说明暨道歉函载明事故说明及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决定等内容。明哲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另查,明哲曾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恢复其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确认其在2009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与九州盛事文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支付其2009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242元;4、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16575元;5、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克扣工资7000元。2015年10月30日,东城区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206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09年7月15日至2015年5月4日九州盛事文化公司与明哲存在劳动关系;二、九州盛事文化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明哲2015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11791.7元;三、九州盛世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明哲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5369.47元;四、九州盛事文化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明哲2013年2月工资差额4000元;五、驳回明哲的其他申请请求。明哲与九州盛事文化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询问,明哲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第二项确定的数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公司休假申请单》、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206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年休假工资一节,涉及到明哲应休年休假天数及年休假情况。根据明哲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其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应按照每年度5天的标准享受带薪年休假。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所提交的《公司休假申请单》仅能证明明哲在2014年已休年假5天,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安排明哲休完2013年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法定应休年休假天数。另,《员工手册》虽规定“当年的年假请于当年使用完,未休年休假不可顺延累计”,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出在员工未休完应休年休假天数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其公司向员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定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支付明哲2013年及201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扣发明哲2013年2月工资一节,涉及到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扣发工资的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九州盛事文化公司作出的事故说明暨道歉函和过失通知书均不能充分反映明哲存在何种过失行为,以及此种过失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何种程度上的因果关系,且在明哲拒绝在过失通知书上签字的情形下,其公司也未进一步查明事实而直接扣发明哲2013年2月的工资,属于处罚事实依据不足的情形;过失通知书未载明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扣发明哲工资的制度依据,九州盛事文化公司虽在事后提交《员工手册》证明其公司扣发明哲工资的制度依据,但《员工手册》中的薪资扣罚条款也未能列明九州盛事文化公司针对员工的过失行为拥有何种幅度的处罚权限,属于处罚制度依据不明的情形。因而,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扣发明哲2013年2月的工资4000元,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判令九州盛事文化公司支付明哲2013年2月工资差额4000元,并无不当。双方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九州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朱 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