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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柘应清与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柘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51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白龙大道372号,组织机构代码:30523215-2法定代表人张维谦,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曾茂,重庆市铜梁区卫生计生监督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柘永清,男,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柘永清卫生行政处罚一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铜梁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何振华审 判 员  何明福代理审判员  晏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