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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7月8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5年9月1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标出庭支持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分别向吸毒人员石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鸦片2次,共计约重5.068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5日,吴某某在本区龙泉路原天顺超市大楼1203房间向石某某贩卖人民币300元的毒品鸦片一片,约重3.801克;2、同年9月17日,吴某某在本区同仁街骨科医院附近,向王某某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鸦片一片,约重1.267克。同年9月1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龙泉路原天顺超市大楼1203号房间内抓获吴某某,并从其背包内查获毒品鸦片六片,净重7.6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鸦片两次约重5.068克,并查获鸦片净重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分别向吸毒人员石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鸦片2次,共计约重5.068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龙泉路原天顺超市大楼1203号房间以抵债的方式向石某某贩卖人民币300元的毒品鸦片三片,毒品约重3.801克。2、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区同仁街骨科医院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鸦片一片,约重1.267克。2015年9月1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区龙泉路原天顺超市大楼1203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从其背包内查获毒品鸦片六片,净重7.6克。案发后,经对被告人吴某某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纸检测,被告人吴某某的检测样本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3、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在本区龙泉路天顺超市1203号房内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并从其背包内查获毒品鸦片六片的经过。4、称重记录、指认照片,证明经称量,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背包内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净重7.6克。5、检材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毒品鸦片可疑物检材二份。6、通话清单,证明吴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98750****、王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90875****手机通话记录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经分别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检测,吴某某、石某某、王某某的检测样本均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及公安机关对三人的相关处理情况。8、(保)公(刑)鉴(毒)字[2015]591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所送检材均为鸦片及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吴某某。9、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5日中午,其到本区龙泉路天顺超市1203号房间以相互抵债的方式向吴某某购买毒品鸦片三小片,金额为300元。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7日14时许,其在本区同仁街骨科医院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购买毒品鸦片一片。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该供述其多次向吸毒人员石某某、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其中,2015年9月10日后的一天,其在本区龙泉路天顺超市12楼1203房间以相互抵债的方式贩卖给石某某毒品鸦片三片,抵债金额为300元;同年9月17日中午,其在骨科医院附近贩卖给王某某毒品鸦片一片,得款1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鸦片,仍向他人贩卖,约重12.66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吴某某的毒品鸦片4.7克(提取检材后剩余)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黎波人民陪审员  王云鹏人民陪审员  杜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