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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3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卜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下南路路口,趁途经该路口的被害人翟某某不备,窃得翟某某放于衣服口袋内的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296元,后被人赃俱获。被告人卜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卜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的手段、后果和一贯表现,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