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赤峰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艳辉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艳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3217号原告赤峰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曹友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雪梅,女,侗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李艳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李艳辉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360元,照明费80元(20元/年)。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盆学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雪梅,被李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李艳辉系赤峰市松山区地质二中小区6号楼1单元###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为72.65平方米。原告赤峰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居住的地质二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费按每平方米0.39元收取。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3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照明费无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照明费8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物业公司服务存在瑕疵,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李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6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李艳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盆学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