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青,女,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桂芳,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18号刑事判决。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青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予以没收销毁。原审被告人刘×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青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青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青撤回上诉。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树忠代理审判员 罗立兵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