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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2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民初108号原告:汪某某,住浮梁县。被告:冯某某,住浮梁县。原告汪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某甲,2011年4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5年6月因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教育,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教育,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三、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之间的关系。四、(2015)浮蛟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离婚一事诉至法院,被判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乙,2015年6月双方曾因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离婚诉讼被判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任何进展,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冯某甲由原告汪某某抚养教育,婚生男孩冯某乙由被告冯某某抚养教育,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