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丽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甲、戌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27日,本案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银川市兴庆区燕鸽湖基地四区,因琐事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后王某甲用皮带殴打陈某甲头部,致其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擦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二)2015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因其敲门后无人开门,便用脚踹该室房门,致房门损坏(无法估价)。(三)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银川市兴庆区长庆燕鸽湖基地长庆小学门口,乘戌某某不备,抓住其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致其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擦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王某甲在燕鸽湖医院门口,碰见前来寻找戌某某的陈某甲,便用携带的U形锁殴打陈某甲头部,致其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左下肢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和戌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四)2015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因与陈某甲之间的纠纷,用水果刀威胁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乙,后被工作人员拉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犯罪的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四起犯罪事实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燕鸽湖基地四区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后,用皮带殴打陈某甲头部,致其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擦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二)2015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银川市兴庆区陈某甲家,因敲门后无人开门,便用脚踹该室防盗门,致防盗门损坏(无法估价)。(三)2015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兴庆区长庆燕鸽湖基地长庆小学门口遇见陈某甲妻子戌某某后,抓住戌某某的头发将其按倒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致戌某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擦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某甲闻讯后前往寻找戌某某,在燕鸽湖医院门口遇见王某甲,王某甲用携带的U形锁殴打陈某甲头部,致其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左下肢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和戌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四)2015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至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指挥中心大楼2601室,因与陈某甲之间的纠纷,用水果刀威胁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乙,后被工作人员拉开。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王某甲系双相障碍,目前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陈某甲、戌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妻子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戌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医疗费、营养费、损害私人财物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5000元(已履行),陈某甲、戌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7年3月7日,犯罪时系成年人;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实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系双相障碍,目前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三、照片,证实陈某甲及戌某某的伤情情况;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甲两次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戌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乙、翟某、任某指认王某甲系2015年12月29日15时许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内滋事的人;六、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王某甲用来威胁陈某乙的黑色刀把的水果刀和王某甲随身携带的蓝色刀把的水果刀已被扣押;七、照片,证实黑色刀把的水果刀和蓝色刀把的水果刀以及某办公室内现场的情况。陈某甲家门被踢的情况;八、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9日15时许,王某甲携刀至采油九厂兴庆区某室,用陈某乙桌上的水果刀威胁陈某乙,并将办公室内物品损坏,公安人员接报警后遂将王某甲抓获;九、证人翟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翟某在办公室内工作,门卫过来说:“有个神经病去16楼”,翟某和任某就赶过去,上到16楼看到了王某甲,王某甲说:“上26楼”,翟某就跟王某甲乘同一部电梯上到26楼,上去之后,王某甲在26楼楼道内转着,翟某就跟着王某甲,王某甲推开企业文化科一办公室的门问电视台姓陈的在几号房子办公,办公室的人回答在1号办公室,王某甲就到1号办公室门口将门推开进入办公室,走到第三个办公桌前从桌子上拿起一把刀子要捅对方,翟某和任某将王某甲的手抓住,那个女的(指陈某乙)从椅子上起来从办公室内跑了出去,有一把刀从王某甲的身上掉在地上,之后王某甲被按倒在地,翟某、任某还有几个保安将王某甲带至2楼内的保卫科,后派出所的人过来了;十、证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9日下午15时许左右,大楼保安说王某甲上16楼闹事,闻讯后任某与翟某赶到16楼,到16楼后,王某甲乘坐电梯要上26楼,由于电梯内人多,只有翟某一人跟随王某甲上了26楼,任某随后也来到26楼,保安说王某甲在2601室,任某到2601室后看到陈某乙在椅子上坐着,王某甲手持一把刀指着陈某乙左肩膀的位置,口中不知道在对陈某乙质问什么,接着陈某丁就站起来跑离现场,王某甲在后面拿着刀子追陈某乙,刚追了两三步,任某就和翟某迎面上去抱着王某甲的上身和双臂,王某甲极力反抗,踹踏办公桌椅并谩骂,任某和翟某将王某甲按在地上,随后二人在几名保安的协助下将王某甲扭送至任某的办公室,并安排保安人看管,之后任某向派出所报警;十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下午4时许,因为陈某甲和王某甲以前有点小矛盾,所以王某甲的母亲就想着帮他们撮合一下和好,然后王某甲的母亲就叫了王某丙、陈某甲、王某甲、王某甲的妻子一起来到刘某家里,结果没说几句话,王某甲就不高兴了,就要打陈某甲,刘某、刘某的女儿和王某甲的妻子就把王某甲拉下楼去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刘某给王某丙打电话,说他已经把王某甲带到楼的西边,让王某丙带着陈某甲往东边走,王某丙与陈某甲走到楼的东北角时,被楼西边的王某甲看到了,然后王某甲就跑过来,先在陈某甲右边的脸上打了一巴掌,然后抽出自己的腰带,用没有铁钗的那头在陈某甲的头上打了二、三下,王某丙跑过去没有拦住,王某甲又用腰带有铁钗的那头在陈某甲的头上打了一下,把陈某甲的头打伤了,接着保安过来并报警;十二、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20时左右,曹某在三区巡逻的时候,听见小区保安梁某说有一个人在砸别人家的门,曹某就和梁某一起上楼,看见一名男子用脚踢防盗门,曹某就问咋回事,踢门的男子说他和这家人的事情,曹某、梁某就劝这男子别踢人家的门,有什么事情报警让派出所帮忙解决,那名男子不听劝,曹某、梁某就下楼了,之后这名男子就被她妻子带回家了。这名男子踢的是石油城三区二组团六号楼三单元的一家家门,防盗门被踢出来几个坑,有点变形;十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日15时左右,王某甲的妻子王某乙到陈某甲家找陈某甲,说王某甲要找陈某甲谈谈心,王某甲心情不好,让陈某甲和王某甲好好谈谈,这样王某甲的心情会好点,陈某甲说行。下午16时左右,陈某甲到四区王某甲的老乡老刘家准备劝劝王某甲,进门后看见王某甲、王某甲的妻子、母亲,王某甲看见陈某甲后张口骂陈某甲,老刘和王某丙就劝王某甲,但王某甲的声音越来越大,情绪失控,老刘就把王某甲和家人劝了出去。陈某甲和王某丙下楼后走了没多远,王某甲就追了上来,张口骂陈某甲,用手打了陈某甲一巴掌,用脚踢了一下,陈某甲没理王某甲,王某甲就从裤子上将皮带抽了出来打陈某甲,皮带上的钗子打到陈某甲的头部,陈某甲的头部被打伤流血,陈某甲随即报警。2015年9月29日20时左右,陈某甲的女儿从外面回来看见陈某甲家楼下站了一群保安,就去问怎么回事,保安告诉陈某甲女儿王某甲在砸陈某甲的家门,过了约5分钟左右,王某甲就下楼走了。陈某甲看见门上有好多脚印,门锁坏了,门面也被砸的坑坑洼洼。2015年10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戌某某给陈某甲打电话说王某甲将其打伤,陈某甲从家中出来去找戌某某,在燕鸽湖医院后门处遇见王某甲,王某甲就用锁车的U型锁朝陈某甲的头上砸,陈某甲将U型锁抓住,王某甲将陈某甲按倒在地上;十四、被害人戌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2曰下午的14时20分左右,戌某某送孩子到石油城一区小学门口的时候,王某甲从后面用手将戌某某的头发抓住将戌某某按倒在地上,说要把戌某某弄死,并用拳头在戌某某的脸上和头上殴打,旁边的路人将王某甲拉开,之后王某甲又过来撕着戌某某的头发将戌某某摔倒在地上,并用脚在戌某某的身上乱踢乱踩,戌某某将王某甲所背的单肩包背带弄断后王某甲把戌某某放开,然后王某甲用锁车的U型锁打戌某某,戌某某就跑开了。戌某某的头部、脸部、右肩部、左边乳房,右边肋骨,右手手肘,左手背,右腿的膝盖大腿处及臀部,左边大腿内侧均有明显淤青和伤痕;十五、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9日下午14时50分许,陈某乙和同事在办公室里办公,从外面进来一个男的,在这名男子后面还有一名男子跟了进来,先进来的这名男子进来后直接走到陈某乙的办公隔断跟前,将陈某乙中午放在桌子上的水果刀拿起来,将刀直接顶到陈某乙脖子的动脉处,并问:“你是不是不想活了”,这时后面进办公室的那名男子看到以后就走到拿刀男子身后,用双手将拿刀男子的两只胳膊给勒住了,陈某乙的同事让陈某乙赶紧走,陈某乙就从隔断的另一侧离开办公室,后听见办公室里面有打砸的声音,还有拿刀男子大喊大叫的声音,之后陈某乙就到2606号办公室,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十六、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9日下午15时左右,王某甲到采油九厂信访办找信访办的王主任帮忙解决王某甲和陈某甲的一些事情,王主任给陈某甲打完电话后说陈某甲在上班,要等到2016年1月7号才能回来和王某甲解决事情,王某甲和王主任争吵了几句后去办公大楼的16楼找采油九厂的领导解决。到16楼之后没有找见采油九厂的领导,王某甲就坐电梯到办公大楼的26楼找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乙,在26楼的一办公室找到陈某乙后,王某甲准备把陈某乙拉出去好好谈谈,当王某甲走到陈某乙的办公桌前时,看见办公桌上放着一把水果刀,王某甲就拿起水果刀指着陈某乙并说你特别嚣张,还敢威胁我老婆,陈某乙被旁边的同事给拉走了,采油九厂保卫科的两名工作人员把王某甲按倒在地,王某甲身上携带的刀掉在地上,双方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把办公室一些办公物品给损坏了。这两名工作人员把王某甲带到办公大楼2楼采油九厂保卫科的办公室,随后打电话报警。陈某乙是陈某甲的女儿,之前王某甲听其妻子王某乙说被陈某乙和戌某某威胁过,王某甲去陈某乙的办公室是要质问陈某乙为什么威胁王某乙,拿水果刀的目的是为了威胁和吓唬陈某乙,2015年9月1日中午,王某甲让其妻子去找陈某甲,其妻子从陈某甲家出来后对王某甲说找个中间人撮合撮合,王某甲说行,王某甲遇见王叔和刘叔,就一起来到刘叔家,半个多小时后,陈某甲来到刘叔家,王某甲很冲动,就想上去扇陈某甲,被拉开,王某甲被其妻子拉到楼下后在楼下等陈某甲,半个多小时后,大概4点多钟,陈某甲从楼上下来,王某甲上前将陈某甲拦住,在陈某甲脸上扇了一巴掌,接着抽出腰带,在陈某甲头上打了一皮带,陈某甲的头就流血了,陈某甲就打电话报警;2015年9月29日18时左右,王某甲到陈某甲家找陈某甲解决两人之间的事,去了以后,看见陈某甲家的灯黑着,王某甲就在楼下转了一圈后看见陈某甲家的灯亮了,王某甲就上楼到陈某甲家门口并敲门叫陈某甲,叫了5分钟左右,一直没有人理王某甲,王某甲就用脚踹了陈某甲家的门,把防盗门下面踢开了一个缝子,门上踹出了坑;2015年10月12日14时左右,王某甲在长庆小学门口碰到陈某甲的妻子(指戌某某)和她弟媳妇,王某甲就上前在陈某甲妻子的脸上扇了一耳光,陈某甲妻子要打王某甲,王某甲就抓住陈某甲妻子的头发将其摁倒在地上,陈某甲妻子挣扎起来将王某甲的脸抓伤了,陈某甲妻子的弟媳妇也过来在王某甲的脸上抓了几下,王某甲又将陈某甲的妻子摁在地上,这时旁边送孩子上学的人将王某甲拉开。王某甲骑着电动车走到医院后面时,看到陈某甲过来准备打他,王某甲就随手拿起锁电动车的u形锁,在陈某甲的头上打了一下,当时陈某甲的头部就出血了,王某甲和陈某甲扭打到了一起,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将王某甲和陈某甲拉开带到了派出所;十七、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陈某甲、戌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医疗费、营养费、损害私人财物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5000元(已履行),陈某甲、戌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以上轻微伤,且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四起犯罪事实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法庭核实,被告人王某甲因与被害人陈某甲之间的矛盾而在一段时期内二次殴打陈某甲、戌某某,以及持刀威胁、恐吓陈某乙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和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将陈某甲家门损坏的行为虽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但该行为也是基于被告人王某甲与陈某甲之间的矛盾而发生的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因无损坏物品数额,单独不构成犯罪,但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某甲所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综合本案的案情并根据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人民陪审员 马翠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薇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