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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8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吕立宾与王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立宾,王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06号原告:吕立宾,男,1982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王亮,男,1981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吕立宾与被告王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立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驾驶装载机给被告承包的大唐国际发电公司蓄水池垫砂石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8500元,被告的妹妹、父亲以被告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口头约定6个月内支付。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报酬38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8500元。被告王亮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装载机给被告承包的大唐国际发电公司蓄水池垫砂石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8500元,2007年12月26日,被告的妹妹、父亲以被告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给王亮装车装砂子叁万捌仟伍佰元整。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吕立宾向被告王亮提供劳务,被告王亮给原告吕立宾出具欠款凭据确认,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王亮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支付原告吕立宾劳动报酬38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罗晓明人民陪审员  宋金萍人民陪审员  袁东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媛(2016)宁038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