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兄弟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与倪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兄弟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倪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4274号原告:兄弟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哲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倪雷。原告兄弟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倪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沈阳圣淘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负责为新加坡城(一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按1.5元每月每平方米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并对逾期不交费的的业主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0.3%按日加收滞纳金。同时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新加坡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第十六条明注明“应按规定缴纳物业服务公司收取的各项服务费用”。被告自2009年6月30日入住以来,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规范化物业服务,却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拖欠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17.48元、物业费违约金2921.17元、电梯费144元,电梯费违约金260.06元,合计4942.71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17.48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921.17元,直至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电梯费144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60.06元,直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和电话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兄弟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莹宏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