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宝柱与蒋泽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柱,蒋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384号原告:徐宝柱。被告:蒋泽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城利河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6488054-2。负责人:李东防,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宝柱与被告蒋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柱及被告蒋泽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柱诉称:2014年8月9日16时30分,被告蒋泽云驾驶鲁E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展大坝由北向南行驶至与220国道交叉路口处,与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徐寿堂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M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原告车辆损坏。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泽云和徐寿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蒋泽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泽云赔偿原告鉴定费、车损等共计17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宝柱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及施救费25380元。被告蒋泽云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施救费和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车损共计25380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6时30分,被告蒋泽云驾驶鲁E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展大坝由北向南行驶至与220国道交叉路口处,与沿2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徐寿堂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M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原告车辆损坏。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泽云和徐寿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蒋泽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徐宝柱的鲁M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车损及施救费损失共计25380元,被告蒋泽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对原告徐宝柱主张的车损和施救费损失25380元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泽云与驾驶原告车辆的徐寿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宝柱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253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690元【(25380元-2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宝柱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宝柱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1690元。三、驳回原告徐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为121元,由被告蒋泽云负担94元,原告徐宝柱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