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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守林与王文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林,王文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928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守林,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反诉原告)王文贺,男,汉族,林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马守林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文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林、被告王文贺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守林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在我商店购物,欠货款480元(欠据签名王文亮),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直到11月10日我打电话催要,被告于11月12日晚19时许酒后来到我店,见面后却说欠的货款已于几个月前还给了我女儿,我把女儿、女婿与其对质,被告无法自圆其说,就穷凶极恶的高声辱骂,我忍无可忍与其对骂,被告先用手机录下我的话,随后上前拳打脚踢,把我打晕在地,用脚猛踢我,扬言整死我,后来被两位好心人将他拉开,我才幸免遇难,接着110到了现场。随后我被送到阿旗医院,我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2.68元,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4800元,手机款1400元,合计14202.68元。被告王文贺辩称:原告所诉吴炳志承包土地亩数和承包年限是正确的,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是从吴炳志处承包的土地,并不构成侵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是与吴炳志签订的合同,如果返还土地应起诉吴炳志,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枚(金额480元),证明被告在我商店购买货物欠我货款480元,此款至今未付;证据2.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汇总表三页、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金额为6957.18元)、门诊收据四枚(1045.5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阿旗医院门诊诊治后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8002.68元;证据3.手机一部,证明被告打我导致我手机破损。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欠条中的欠款人为王文亮,与本案被告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所以原告支付医疗费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治疗的大部分伤情均与外伤无关;3、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将原告的手机砸坏。被告王文贺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反诉主张,提举的证据有:1.入住院卡片一张、诊断书一枚(证明反诉原告右前臂外伤,建议到赤峰继续检查)、阿旗医院医疗费单据九枚(金额996.33元)、收费清单三页,赤峰市医院诊断书两枚(诊断右前臂外伤)、赤峰市医院医疗费单据四枚(金额385.30元),证明反诉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阿旗医院、赤峰市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81.63元;2.车费单据两枚(金额174元)、住宿费单据一枚(金额26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市医院检查支付车费174元、住宿费260元。原告针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我没打反诉原告,所以反诉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与我无关。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发生纠纷时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原告马守林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11月12日19点左右,王文亮给我打电话说给我送钱,我是开维修部的,今年4月份王文亮在我这里买电线和刀闸之类的东西,当时没给我钱,给我打了欠条,说过几天给,说完拿着东西就走了,12日上午王文贺给我打电话说给我钱,我没等到,到了19点左右,他说在我店门口等我呢,我到后,王文亮说把钱给我女儿和女婿了,我说不可能啊,我一直和你要钱你没给啊,我把女儿和女婿叫来他们都说没有收过王文贺的钱,我说:“你还钱了有收条吗”?王文亮说:“没有,我让你们孩子直接把欠条撕了”。我说:“王文亮你就在这胡说八道吧,你不给钱,我们回家了”。王文亮不让我们走,说报警,还要查看监控录像,我说:“你喝酒了吧”?他说:“喝酒不当办事,这是必须解决”。他打了好几分钟电话,派出所的人没来,我就直接往南走,王文亮上去把我脖领子抓住了不让我走,我说:“你是不是想打仗”?他说:“今天不解决完了谁都不行走”。我就打了电话报警,王文亮听后伸手把我手机打掉了(手机是2013年花1400元钱买的),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怼我胸口几下,直接就把我弄到了,还对我腰踢了几下,旁边有两个人给拉开了,不一会派出所民警就到了。在场人有我和我女儿马丽然、女婿汤桦磊和王文亮,我现在头疼、胸疼、肋骨疼。被告王文贺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4月26日,我为单位在马守林开的电器修理店拿了500多块钱的货(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我在2015年7月份(具体哪天我忘了)下午15时左右我还了600元,我还钱时是马守林的姑娘和姑爷收的,现场有监控,但马守林和他姑娘、姑爷不承认我还钱。2015年11月12日19时10分左右,我给马守林打电话说调监控看看我还钱的事,我打完电话就开车到了天山镇老区富利来超市南门,马守林自己在富利来超市南门门口站着呢,我走到马守林面前和他说钱我还给你姑娘和姑爷了,你姑娘说你在乡下干活呢,等你回来就把欠条给撕了,不能差事。马守林说不可能有这事,我整天在家根本就没下过乡,你根本就没还钱,我说你不信就找你姑娘和姑爷当面问一下,马守林就给他姑娘打电话了,他姑娘和姑爷来到后根本不承认我还钱的事,我对马守林说你不信可以调下当时我还钱的监控,马守林说调监控你也没还钱。后来就开始骂我,我听见他骂我就到了马守林跟前,他看见我冲他来了就自己躺在地上了,他躺在地上之后就在地上转圈踢我,嘴里还不停的骂我,把手机自己扔了,这样我报了警。马守林打我了,他姑爷也上前拥我,我假装还手吓唬马守林了,但我没打到他。马守林踢我胳膊、裆部、大腿、肚子、右侧胯部,胳膊不敢回弯,裆部疼痛。在场人汤桦磊证明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11月12日晚上18点50左右,我岳父马守林给打电话让我和我媳妇马丽然去富利来超市南门,说是有事,我和我媳妇就走着就到了,到了以后,王文贺就对我媳妇说,他欠我岳父的电线和刀闸钱给我媳妇了,我媳妇说没有,他就和我岳父交涉,我和我对象也没说话,就在边上等着,过了5分钟,我岳父就让我们回家,王文贺不让我们走,嘴里还说要打110,让警察来调监控,他就打了好几个电话,也不知道给谁打的,不一会他接到一个电话,说了挺长时间,挂了电话,就和我岳父一直在交涉,还要攥拳头打人,还抓着我岳父的脖领子要打,没打,我和马丽然就过去拉架了,后来王文亮和我岳父就到屋外,又开始交涉,也没交涉成,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报完警以后,王文亮就开始打我岳父,右手打在我岳父身上,我岳父就倒地上,倒地以后就开始用脚踹胸部,我们隔壁批发部的老板给拉着王文亮,王文亮一直向往前上,批发部老板就拦着,后来派出所民警就到了。在场人马丽然的证明主要内容是,2015年11月12日19时许,我父亲马守林给我丈夫汤桦磊来电话,让我俩去一趟福利来超市南门,我跟汤桦磊就过去了,到福利来超市南门马守林电器修理店时,看见我父亲马守林跟一名男子在聊天,我父亲对我俩说:这个男的是不是把钱给你们了?我俩就说,他没有给,那名男子说,钱我给你丫头了,你去调监控,但是那名男子的钱我没有收过,因为这个我们跟那名男子吵架起来了,我父亲看吵吵不能解决事情就说:我跟你父亲是同学,你也喝酒了,回头再说这个事,你先回家吧,我们也要回去了,这时那名男子一下子就来气就说:你别跟我提我父亲,我的事你提我爸干啥,我都还你钱了你还这样,随后上去就抓住马守林的脖子,马守林当时挣开了,然后就拿手机说我要报警,马守林说:你打吧,那名男子打电话报警后,又跟我父亲马守林吵起来,然后上前又一次抓住马守林的脖子,我跟汤桦磊上去往外拉马守林,挣开后马守林就走出房间到了外面,出去后马守林用自己的手机打了报警电话,那名男子追出去后,跟我父亲又发生口角,随后用拳头打我父亲头部,还踹了几脚,从马守林手中抢走手机,摔在地上,并且把马守林打倒在地上,这是派出所民警也到了。我根本就没收过那名男子给的货款。在场人王占辉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我是欣悦糖酒批发部的业主,与富利来超市是邻居。2015年11月12日晚,我送货回来,看见马守林和一个男子在马守林电器修理店门口打架,那个男的右手抓着马手里的后脖子来回拽,我看见他们打起来了就上前想把他们拉开,他们撕把了半天,我先拽那个男的,拉开后,我劝了那男“老头岁数那么大,你在都给打坏了”,那男的不听,还说要整死老头,我看他们俩都报了警,以为没事了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外面又吵吵起来了,我就又出去,看见老头倒在地上,男子用脚踢老头上半身两脚(具体是哪个部位没看清),躺在地上的马守林也在地上踹那男子,我又上前把那男子拽到一边,拉开了。马守林的姑爷打了120电话,这时警察也到了现场。在场人还有马守林的姑娘和姑爷。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欠条一枚(金额480元)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被告赊欠货款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理由是,欠条上虽然书写的是林业局王文亮,但被告不否认赊欠原告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而正是因为是否偿还赊欠货款,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认为该欠条与自己无关,但又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汇总表三页、住院医疗费收据一枚(金额为6957.18元)、门诊收据四枚(1045.50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诊断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用收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阿旗医院门诊诊治后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8002.68元;对证据3.手机一部损坏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确认,因原告自认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又放弃对手机损坏程度进行鉴定。2、对反诉原告王文贺提举的证据1.入住院卡片一张、诊断书一枚(证明反诉原告右前臂外伤,建议到赤峰继续检查)、阿旗医院医疗费单据九枚(金额996.33元)、收费清单三页,赤峰市医院诊断书两枚(诊断右前臂外伤)、赤峰市医院医疗费单据四枚(金额385.30元)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且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6、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车费单据两枚(金额174元)、住宿费单据一枚(金额26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举的同次班车两张车票中的一张不予确认,因反诉原告一人不会支付两个人的乘车费用。对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镇派出所对原、被告陈述及在场人证明的问题作如下认证,对王占辉证明的内容予以采纳,理由是,现场目击证人王占辉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证明的问题符合客观发生的实际。能够与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赤峰市医院对原、被告身体受到不同伤害诊断的结果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原、被告及在场人汤桦磊、马丽然所述的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各自陈述没有对对方事实伤害行为不予采纳;对汤桦磊、马丽然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予以采纳,但对其证明原告没有对被告实施伤害行为的陈述和证明不予采纳,因二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且与证人王占辉证明的原告马守林也在地上踹那男子不一致,同时原告对证人王占辉的证言无异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个体电器维修店的业主,系马丽然父亲,马丽然与汤桦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9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电器维修店赊购电线等物品,合款480元,被告在普通付款凭证的左上角书写了“王文亮,林业局”。2015年11月12日晚19时左右,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其电器维修店查看监控录像,看看自己是否偿还了赊欠货款,原告如约到了天山镇富利来超市南门,被告对原告说赊欠的货款还给了原告的女儿和女婿了,原告不认可。并给其女儿马丽然打电话前来对质,原告的女儿马丽然和女婿汤桦磊来到后不认可被告偿还货款。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相互谩骂,被告上前抓着原告的后脖子领子来回拽,将原告弄到在地上,用脚踢原告身体,躺在地上的原告也在地上踹被告,在双方发生打架的过程中,原告的女儿马丽然、女婿汤桦磊、欣悦糖酒批发部的业主均进行劝解和拉架,发生纠纷时原、被告均向110打电话报警。在此次相互殴打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均受伤。原告当天住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花医疗费8002.68元元。被告于当天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门诊3天治疗,花医疗费996.33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根据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治疗建议,去赤峰市医院做肌电图检查,支付车费87元、住宿费260元、医疗费385.3元。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每人每天不得超过32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发生纠纷的起因,系被告是否偿还了赊欠原告货款,被告称其将赊欠货款给付了原告的女儿和女婿,但原告的女儿和女婿均否认被告的说法,致使原被告发生争执、相互谩骂,被告先动手对原告实施加害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手机损失的数额,没有依据,在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对手机损失进行鉴定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诉被告对给反诉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后果应自负70%的责任。反诉原告支出260元住宿费,低于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支出的车费符合客观发生的实际,本院按其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反诉原告提出的误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反诉原告是阿鲁科尔沁旗林业局职工,其有国家财政按月发放的固定工资,因其没有提交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故该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贺赔偿原告马守林各项损失8963元[其中:医疗费5601.88元(8002.68元×70%)、护理费1232元(110元/天×16天×70%)、误工费1009.12元(90.1元/天×16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00元/天×16天×70%),合计8963元];二、反诉被告马守林赔偿反诉原告王文贺各项损失518.59元[其中:医疗费414.49元({996.33元+385.3元}×30%)、交通费26.1元(87元×30%)、住宿费78元(260元×30%)合计518.59元+];以上一、二两项相抵后,被告王文贺应赔偿原告马守林各项损失8444.41元,限被告王文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本诉原告马守林和反诉原告王文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马守林负担50元,被告王文贺负担25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马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