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红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凡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飞,杨凡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436号原告黄红飞,女,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凡峰,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飞诉被告杨凡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上海金山汽车储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黄红飞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凡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飞诉称,2015年1月7日15时15分许,被告杨凡峰驾驶牌号为沪APXX**重型半挂车在崇明县某镇某厂区内,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凡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5年7月28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红飞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725元【50元/天×25天+475元(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凡峰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凡峰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护理费票据;5、律师费发票。被告杨凡峰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PXX**重型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残疾赔偿金认可32487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认可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因未定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5时15分许,被告杨凡峰驾驶牌号为沪APXX**重型半挂车在崇明县某镇某厂厂区内,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凡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5年7月28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红飞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另查明,被告杨凡峰驾驶的沪APX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凡峰已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认可32487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5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杨凡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沪APXX**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杨凡峰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红飞医疗费人民币85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487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53458.20元;二、被告杨凡峰赔偿原告黄红飞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扣除被告杨凡峰已支付原告黄红飞现金人民币5000元,故被告杨凡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需再赔付原告黄红飞人民币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元,由原告黄红飞负担人民币215元,被告杨凡峰负担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