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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杭州素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拜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素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拜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徐方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素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杨绥桥。委托代理人:余许昌,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拜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号****号。法定代表人:仝林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方平,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上诉人杭州素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宝公司)、浙江拜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方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商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徐方平与拜道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书》一份,约定:徐方平认同拜道公司的经营理念,愿意成为拜道公司的授权加盟商,利用自身的经营渠道从事拜道公司的品牌宣传和网站推广工作;加盟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拜道公司授权徐方平为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县区域内“素丝一佰”品牌的经营和推广经销商;徐方平应于协议签订后1日内,向拜道公司一次性支付品牌代理费50000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徐方平向拜道公司支付加盟费50000元,同时还支付了12家网店的购买费32640元。2014年6月23日,徐方平(乙方)与素宝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商退出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中部分条款变更;乙方同意放弃协议书中所规定代理区域江山市,同意甲方在自己代理区域内招商;在2014年11月20日前,甲方在乙方区域招商成功的,退还乙方缴纳的加盟费50000元,在2014年11月20日前招商不成功的,扣除财务成本后,退还乙方缴纳的加盟费47000元;乙方所购的网店,转售后,共计12家,网店甲方按32640元收回,未转售扣除乙方收益和甲方财务成本后,共计12家,网店甲方按16320元收回等事项。拜道公司在协议书甲方栏处盖章。后两被告均未按约退还徐方平款项,故徐方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方平与素宝公司、拜道公司签订的《加盟商退出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素宝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否实际收取加盟费及网点购买费不影响其承担合同约定的退款责任,故素宝公司应按约退还徐方平加盟费及网店购买费。因协议未约定退款时间,徐方平可随时主张。但徐方平主张退还的金额证据不充分,徐方平未举证证明素宝公司已经招商成功并且将网店转售,故该院以上述事项未完成的标准判决素宝公司退还加盟费47000元、网店购买费1632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拜道公司为《加盟协议书》中的授权方,也是实际收取加盟费及网店购买费的一方,且拜道公司在《加盟商退出协议》的甲方栏处盖章,拜道公司应对素宝公司的退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素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徐方平加盟费47000元、网店购买费16320元;拜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徐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378元,实际收取18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16元,由徐方平负担483元,素宝公司负担2033元,拜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退回徐方平512元。上诉人素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加盟协议书》载明:“……八、授权撤销(5)乙方未取得或依法丧失独立法人资格的;……十、乙方职责1、乙方必须具有独立的公司法人资格,符合中国法规政策对市场行为主体的资格要求;附:1、甲、乙双方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据此《加盟协议书》徐方平的签字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应性原则,徐方平不是合同主体,不享有《加盟协议书》中包括诉讼权利在内的相关权利。二、《加盟商退出协议》系原《加盟协议书》部分条款的变更,素宝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系拜道公司代理人,素宝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加盟商退出协议》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素宝公司没有承诺承担退款责任,徐方平也未能证明该合同只约束素宝公司和徐方平。素宝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协议由委托人确认盖章后,出具合同文本给徐方平,说明已经向徐方平告知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加盟商退出协议》的权利义务属于拜道公司和徐方平,素宝公司不承担《加盟商退出协议》的退款责任。三、素宝公司也不享有招商和转售网店的任何收益,也没有招商和转售网店。素宝公司不属于担保人,也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加盟费及网店购买费由拜道公司收取,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拜道公司承担。素宝公司受拜道公司欺骗代其签订《加盟商退出协议》。四、本案应当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加盟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拜道公司未放弃仲裁协议,其与徐方平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包括是否应当退款时,应当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五、素宝公司因一审公告送达错失开庭时间,一审法院在素宝公司不知情而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在素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后也没有重新安排开庭,严重损害了素宝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驳回徐方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拜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拜道公司从未收到过一审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并未依法传唤拜道公司。徐方平明知拜道公司的联系方式,原审法院未用尽各种手段送达开庭传票,就选择公告送达,导致拜道公司对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不知情,无法到庭参加庭审。原审法院剥夺了拜道公司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拜道公司要求在二审期间予以反驳并有权利重新提交证据。二、原判决依据《加盟商退出协议》甲方落款处有拜道公司的公章,认定拜道公司为《加盟商退出协议》的甲方当事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而言:1.《加盟商退出协议》标题后列明的合同主体仅有徐方平以及素宝公司两方,并没有列明拜道公司为甲方;2.2014年4月24日,拜道公司与素宝公司签订了《素丝一佰转让协议》,约定拜道公司向素宝公司转让“素丝一佰”网站的管理权、经营权、所有权并办妥法律变更事项。协议第三条约定,自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素宝公司承担所有债务及纠纷,包括发生店长、代理商要求退款等其他纠纷行为时,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素宝公司承担,不得向拜道公司追偿。故拜道公司不可能会在两个月后主动在《加盟商退出协议》中同意承担甲方责任。综上,拜道公司并不是《加盟商退出协议》的合同主体,拜道公司仅作为合同见证人在协议落款空白处盖章。原审法院仅凭拜道公司盖章位置在左边就认定拜道公司为合同甲方,判令拜道公司对素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浙江拜道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徐方平与素宝公司各自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方平承担。上诉人拜道公司在审理中答辩称:不同意关于以许可证确定主体来推卸责任。另外,徐方平和素宝公司签订协议也是有特殊原因,当时素宝公司想继续经营,但是徐方平经常要求退出加盟,干扰经营,所以素宝公司负责人要求拜道公司以见证人身份盖章。拜道公司并非《加盟商退出协议》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素宝公司在审理中答辩称:第一,拜道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违反程序,素宝公司同意该上诉理由。第二,素宝公司对本案合同主体认定有异议,本案合同主体是原加盟的两个主体。经营网站属于电信增值业务。素宝公司和拜道公司之间也存在合同纠纷,不认可拜道公司所称的转让协议,双方都没有履行该转让协议。本案素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徐方平在审理中答辩称:本案纠纷因徐方平退出加盟之后对方当事人没有退还相关费用引起,之前的加盟过程和本案纠纷无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拜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素丝一佰转让协议》一份,欲证明拜道公司已于2014年4月24日将“素丝一佰”网站的管理权、经营权与所有权转让给素宝公司,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债务及纠纷由素宝公司承担。此外,退出加盟协议上,拜道公司是作为见证人盖章。经质证,素宝公司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拜道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网站的管理权、经营权、所有权、域名权不能转让,也不能转交,根据我方的查询,域名所有权仍为拜道公司,且工信部上查不到网站的信息。其次,转让协议是违法的,违反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素宝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协议有效,素宝公司也仅承担2013年6月1日到2014年4月24日期间的债务纠纷。此外,素宝公司签订加盟商退出协议是委托代理行为,责任应由拜道公司承担。徐方平认为:拜道公司和素宝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素宝公司和被上诉人徐方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拜道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协议的当事人为素宝公司和拜道公司,对徐方平没有法律约束力。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影响《加盟商退出协议》的效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加盟商退出协议》第五条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加盟协议书》作废。本院认为:拜道公司和素宝公司在《加盟商退出协议》落款甲方处盖章,应认定二者共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拜道公司主张其为合同见证人,素宝公司主张其为拜道公司的代理人,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加盟商退出协议》系徐方平和素宝公司、拜道公司为解除加盟协议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拜道公司与素宝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徐方平履行退款义务。原审法院判令素宝公司退还徐方平相关费用,拜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加盟商退出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素宝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综上,拜道公司和素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浙江拜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素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别负担691.5元。浙江拜道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杭州素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治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