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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守礼诉被告周文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礼,周文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83号原告孙守礼,男,汉族,1948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徐振洲,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胜,男,汉族,1958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女,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守礼诉被告周文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礼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洲、被告周文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2时30分左右,周文胜驾驶车辆识别代号为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的东风牌双臂吊式垃圾清理车,在雷公山附近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6075部队倾倒垃圾倒车时不慎将孙守礼碰倒,致孙守礼受伤,造成现场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守礼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因发生事故路段为部队营区,不属于地方管辖,经中国人民解放军66075部队司令部军务科认定为:周文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文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各项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2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69元,残疾赔偿金229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400.0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残疾赔偿金20095.4元,合计103495.43元;2.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9页,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情况;4.住院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花销;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2100元、二次手术费需要花费9000元;6.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周文胜身份及驾驶资质;7.车辆合格证、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肇事车辆信息;8.省公安厅交管局文件,证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可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同时依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损解释第25条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周文胜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周文胜当庭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复印件),证明周文胜与大同市南郊区胜达服务中心的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责任认定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二次手术费认可8000元,残疾赔偿金应该使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大同市南郊区胜达服务中心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66075部队垃圾倒运。2014年10月24日12时30分左右,大同市南郊区胜达服务中心的周文胜驾驶识别代码为XXXXXXX的垃圾车,在雷公山附近倾倒垃圾倒车时不慎将孙守礼碰倒,致孙守礼受伤。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XX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的垃圾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周文胜驾驶的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的垃圾车的被保险人为大同市南郊区胜达服务中心。大同市南郊区胜达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周文胜。事故发生后,孙守礼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出院医嘱为:继续持拐右下肢非负重行走活动锻炼,伤术后二月复查,观察病情恢复及骨折区骨愈合情况,期间避免右下肢负重活动,致骨折区再移位及内固定松动断裂或拔出等情况发生,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审理期间,原告孙守礼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认可被告周文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36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人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5年9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守礼综合评定损伤为IX级伤残。2.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按照山西省医疗费收费标准,内固定取出后期手术及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玖仟元左右,费用价格仅供参考。如有不同以实际发生医疗费为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周文胜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原告认为大同市南郊区胜达服务中心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6075部队司令部军务科出具的《事故证明》。被告周文胜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部队的军务科不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部门,行人是否有责任,无法确定,认为应该是同等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证明》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负同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证明》,本院确认责任划分情况为:由于司机在倒车时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周,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发生,胜达服务中心车辆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35227.63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被告周文胜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剔除医保用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该剔除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计算无误,本院确认医疗费35227.63元。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9000元,并提供了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周文胜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可8000元,认为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内固定取出后期手术及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玖仟元左右”,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确认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主张10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0天),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营养费不认可,认为无医嘱;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且被鉴定为IX级伤残,需要合理营养促进康复,故本院按照每天15元,计算20天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669元(按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20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2998.8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13年),并提供了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标准进行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农村居民,1948年6月25日出生,2015年9月22日定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由于省统计局未公布该标准,故本院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13年为4299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鉴定为IX级伤残,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供了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一定程度损伤,为确定损伤程度确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医学鉴定,故相应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损伤程度必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鉴定费为21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请法院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时间及路途远近,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1895.43元(包括被告周文胜为原告垫付的3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周文胜驾驶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X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X的垃圾车在倒车时将孙守礼碰倒,致孙守礼受伤,周文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识别代码(车架号)为XXXXX、发动机号码为XXXXX的垃圾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101895.43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7067.8元(包括:护理费1669元、残疾赔偿金4299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34827.63元(包括:医疗费25227.6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4827.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文胜为原告孙守礼垫付医疗费等36000元。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被告周文胜为原告孙守礼垫付的3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周文胜36000元(从原告的保险赔偿内直接扣除)。关于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守礼65895.4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周文胜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孙守礼负担36.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3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英洁庞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