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哈尔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黑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367号原告哈尔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泰山路冬奥村186组28号。组织机构代码:57192309-5。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黑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友谊路(四合村)。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董事长。原告哈尔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双方一直未结清货款。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对账函,欠款数额为18435.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18435.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哈尔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工商管理部门颁发及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往来对账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35.7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往来对账函1份,有被告单位公章为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汽车配件款18435.77元,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对账函1份,写明其拖欠原告18435.77元。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18435.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履行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货物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8435.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435.7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黑龙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兴龙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郭小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