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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许天来与王礼伦、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来,王礼伦,吴珍,姚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2172号原告许天来,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梅岭许厝东区,委托代理人蔡伟雄,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福星,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伦,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新塘沙塘中心区,被告吴珍,女,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新塘沙塘中心区,被告姚月娥,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晋江市新塘沙塘中心区,原告许天来与被告王礼伦、吴珍、姚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天来的委托代理人柯福星、被告王礼伦、吴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天来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王礼伦、吴珍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姚月娥与被告王礼伦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王礼伦、吴珍、姚月娥立即返还借款本息8768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此,原告提供户籍证明三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借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礼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已偿还20000元,已经记不清利息付到何时,其和其母亲现在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吴珍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异议,辩称钱系其儿子王礼伦借的,借款人吴珍处的手印也是其儿子捺印的,本案借款与其无关。被告姚月娥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礼伦、吴珍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姚月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5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本院向被告吴珍释明,其坚持不对原告提供借条上的手印是否为其所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王礼伦与姚月娥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礼伦、吴珍于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催讨,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5日,余款及之后的利息未能偿付。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许天来与被告王礼伦、吴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礼伦、吴珍拖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王礼伦与姚月娥系夫妻关系,由于本案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7680元,本院对其超过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吴珍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在借条捺印,但经本院释明后,吴珍仍拒绝对原告提供借条上的手印是否为其所加盖进行司法鉴定,应对此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姚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礼伦、吴珍、姚月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天来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天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6元,由原告许天来负担11元,由被告王礼伦、吴珍、姚月娥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