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三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廖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廖玉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第635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付某甲,男,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远江,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玉红,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为与被告廖玉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远江、被告廖玉红、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5年5月1日,廖玉红驾驶湘FF5***号小车,沿S306线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团湖公园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由东往西行驶,付某甲驾驶的湘F43***号两轮摩托车(搭乘付孝生、付某某)相撞,造成付某甲、付孝生、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付孝生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廖玉红全部支付。2015年5月6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廖玉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甲、付孝生、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7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治疗费800元;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0天(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4、适时行疤秃整形,预计费用15000元。原告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廖玉红依法应对付某某受伤导致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廖玉红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廖玉红仅支付了医疗费,再无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疤痕修复费共计2721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玉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和部分其他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廖玉红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保险公司将依法承担保险责任;2、对原告以及其他两位伤者的各项损失在依法确定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超出部分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的违法事实,确定事故责任;4、依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对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建议按20%的比例予以核减;5、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付某���身份证及法定代理人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廖红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4、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包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项检查报告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医疗建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7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0天,预计后段医疗费800元,适时行疤秃整形,预计费用15000元。5、护理人员齐伏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由齐伏兰负责护理。被告廖玉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费发票,拟证明支付原告付孝生门诊费医疗费669.30元,住院医疗费8683.25元,共计9352.55元。7、收条三张,拟证明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6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是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3、5、7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廖玉红、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质证称,对病历资料的三性没有异议,对法医鉴定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后期疤痕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对原告的病历资料予以采信,对后期疤痕治疗费用是否采信,将在下文中作认定;对于证据6,原告付某某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质称,对三性没有异议,但应该核减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日15时20分许,被告廖玉红驾驶湘FF5***号小型客车沿S306红由西往东行驶至团湖公园路段,在左转弯时与付某甲驾驶的湘F43***号两轮摩托车(搭乘付孝生、付某某)相撞,造成付孝生、付某甲、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5月6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玉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甲、付孝生、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颞顶区头皮撕裂伤、3)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2、右膝软组织挫伤。入院后予以在局麻下行头伤口清创缝合,予以营养神经、预防伤口感染、伤口换药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保护疤痕皮肤;2、疤痕增生处继续涂积雪苷霜半年至一年,待疤痕稳定后决定是否进一步行疤痕修复手术;3、若出现头昏、头痛加重及时复诊。住院期间被告廖玉红支付了原告付某某所发生的门诊费医疗费669.30元、住院医疗费8683.25元,共计9352.55元。2015年6月18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前段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医疗费800元整;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60天(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4、适时行疤秃整形,预计费用6000元整。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廖玉红支付。2015年9月2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对原告的疤秃整形费用作出“补充医疗建议”内容为:被鉴定人付某某2015年9月1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整形外科建议:行疤痕修复,疤痕性秃发修复术约需治疗费用15000元整。特修改原建议的第4项:建议疤秃整形费用凭专科医院的证明或按所实际整形所发生的费用核实调处。被告廖玉红所驾驶的湘FF5***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其名下,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单载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陪特约险。另查明,1、原告付某某及其全家于2013年6月15日租住于岳阳楼区洛王街道办事处瑶塘坡社区居委会至今;2、诉讼中,被告廖玉红与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即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发生额的85%进行计算;3、被告廖玉红已支付原告付某某生活费、护理费6200元;5、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两位伤者付某甲、付孝生已分别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付某某、付孝生、付某甲的医疗费用损失比例分别为14%、48%、38%。本院认为,被告廖玉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付某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廖玉红应当赔偿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为湘FF5***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其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付某某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廖玉红赔偿。���于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付某某、付孝生、付某甲三人受伤,且受害人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保险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付某某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用票据并结合病历等证据认定。本案中原告付某某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总额为9352.55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7949.67元(9352.55元×85%=7949.67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402.88元。后期医疗费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且不能证明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疤秃整形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820元(60元/天×47天=282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之医嘱,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5217.64元(40520元/年÷365天×47天)=5217.64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鉴定费700元,被告廖玉红已支付,本院予以认可。上述第1(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2、3项合计11769.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14%的比例支付14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0369.67元及第6项鉴定费7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第4、5项合计5417.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第1项医疗费用中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1402.88元,由被告廖玉红赔偿。被告廖玉红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可以折抵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湘FF5***号小型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付某某险金6817.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付某某保险金11069.67元,合计17887.31元。二、由被告廖玉红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1402.88元。被告廖玉红已实际支付各项费用16252.55元(9352.55元+700元+6200元),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款项后的剩余部分14849.67元,由原告付某某予以返还。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廖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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