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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旺与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旺,孙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357号原告:张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卫民、刘志云,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鹏。原告张旺与被告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旺诉称,被告孙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孙鹏向原告张旺借款50000元,被告书写的借条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1日借款人孙鹏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捺印)约定2014年1月21日归还借款人:孙鹏(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光盘、催款记录、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孙鹏向原告张旺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借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旺借款5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76元,合计53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振建审 判 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樊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