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佳佳与周其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199号原告王佳佳。委托代理人申毕乾、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其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梅欣,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佳诉被告周其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毕乾、被告周其福、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梅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佳诉称,2015年7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周其福的雇员张海艳驾驶车牌号为沪KXX**(临时)的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南向北行驶至绿苑路新巷处,适逢原告王佳佳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北行至此处,由于原告王佳佳未让行,张海艳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佳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海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2日,原告王佳佳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王佳佳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0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924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其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4,315元。被告周其福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需要阅片后确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周其福的雇员张海艳驾驶车牌号为沪KXX**(临时)的客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由南向北行驶至绿苑路新巷处,适逢原告王佳佳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北行至此处,由于原告王佳佳未让行,张海艳未确保安全,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佳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海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月2日,原告王佳佳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王佳佳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周其福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权威性、科学性,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30元、误工费16,924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佳佳115,680元(含医疗费2,0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二、原告王佳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误工费16,924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中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余款的30%计5,879.40元,该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佳佳;三、被告周其福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30%,与其垫付的4,315元相抵,计2,815元,该款原告王佳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其福;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周其福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