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与宋继纲、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宋继纲,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景华市场。法定代表人:冀方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继纲。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伟,1975年3月13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继纲、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晖,被上诉人宋继纲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李建伟、陈铁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卫创公司与宋继纲达成口头运输货物协议,由宋继纲将卫创公司的六件货物运送至常山县星球滚动体有限公司,双方对运费的约定说法不一,但卫创公司未将运费支付给宋继纲。2012年5月2日宋继纲在“2010年8月25日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上书写“此货到厂后直接卸车间”。另查明,宋继纲所有的豫C-号货车在交运集团入户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卫创公司与宋继纲于2010年8月达成口头运输货物协议,该院依法认定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但卫创公司于2015年4月向该院起诉要求宋继纲返还货款和运费,庭审中宋继纲和交运集团均提出卫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卫创公司向该院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曾向宋继纲和交运集团主张权利,因此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卫创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宋继刚和交运集团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元,由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卫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己过诉讼时效事实不清。一审中,卫创公司向法院提交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实卫创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向交运集团主张权利,同时,卫创公司在期间一直同宋继纲联系,从未停止过主张权利,卫创公司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宋继纲之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显然开具证明的过程中双方口头已经主张过相关权益,否则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也不会开具相关证明,一审法院未以事实为基础,唐突认定已有证据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卫创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宋继刚、交运集团承担对卫创公司所欠货款及货物运输费的偿还责任。宋继纲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卫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交运集团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卫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卫创公司与宋继纲、交运集团之间的纠纷发生在2010年8月份,但卫创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宋继刚、交运集团在一审答辩时均进行了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卫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卫创公司上诉称其一致未停止过向宋继刚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2013年11月4日交运集团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证明宋继刚系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并不能证明卫创公司向交运集团主张过权利。综上,卫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鑫杰审 判 员 邢 蕾代审判员 卢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琦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