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1602号原告宁远县潇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先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县潇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先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1602号原告宁远县潇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远县九嶷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肖六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智(特别授权),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成,男。委托代理人欧春生,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远县潇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先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远县潇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远县潇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宁远县潇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乐小宁人民陪审员 王英子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