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少福、陈海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少福,陈海英,陈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545号原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鹿泉区山尹村镇山尹村民心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鑫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张少福。被告:陈海英。被告:陈海龙。原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少福、陈海英、陈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又不能确定被告的下落,且经本院通知至今未交纳公告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