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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少福、陈海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少福,陈海英,陈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545号原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鹿泉区山尹村镇山尹村民心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鑫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张少福。被告:陈海英。被告:陈海龙。原告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少福、陈海英、陈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又不能确定被告的下落,且经本院通知至今未交纳公告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家庄建国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