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敏英与蔡英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英,蔡英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015号原告朱敏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527。委托代理人朱敏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蔡英志,男,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13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李凤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敏英诉被告蔡英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朱敏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英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朱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英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费共人民币19265.40元;2、判令被告蔡英志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957.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蔡英志、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21223.2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蔡英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e×××××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本案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8时0分,在佛山市三水区s263线245km+700m路段处,被告蔡英志驾驶粤e×××××号车与李连欢驾驶的粤e×××××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朱敏英)发生碰撞,造成李连欢、原告朱敏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进行成因分析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英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连欢、原告朱敏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朱敏英即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7日。该院于2015年5月7日出具住院证明书,出院诊断为:1、头部开放性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院对原告朱敏英出院建议为: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个月;3、出院带药等。粤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蔡英志,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被告蔡英志在本案中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该垫付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已经扣除)。原告朱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为19642.80元(具体认定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蔡英志驾驶的肇事车辆粤e×××××号车事发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案中,被告蔡英志负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朱敏英的上述损失19642.80元均属于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朱敏英,由于被告蔡英志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给原告朱敏英,故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朱敏英16642.80元(19642.80元-3000元),被告蔡英志无需再对原告的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英志先行赔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经过本院两次开庭审理,相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敏英16642.80元;二、驳回原告朱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敏英负担3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健强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4157.80元(含被告蔡英志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11157.80元被告蔡英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应按照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对非社保用药部分不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的抗辩,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所用非医保范围内的药物并非原告治疗伤病所需,且治疗过程中所需的用药,完全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病所决定,非原告所能控制,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病历资料以及原告对被告蔡英志垫付3000元医疗费的自认,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157.80元(含被告蔡英志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二误工费3975元6115.40元(2650元/月×2个月+2650元/月÷26天×8天)被告蔡英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总共休息时间为45天;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该误工费不予确认。虽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工资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依然还是有工作收入的。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2650元/月,没有超出国有同行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的工资水平,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故原告主张工资收入为2650元/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书,以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5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975元(2650元/月÷30天×45天)。三护理费560元800元(100元/天×8天)被告蔡英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及医嘱,并参照当前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标准为70元/天,本案中原告住院天数为8天,故该项费用为560元(70元/天×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0元(100元/天×8天)被告蔡英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项没有异议。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150元1500元被告蔡英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因就医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次数、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元。六财产损失0元850元被告蔡英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没有涉及原告手表损坏的问题,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虽然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表,但原告没能提供充足证据印证其在事故中手表受损,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9642.8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