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新思与张育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思,张育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8民初480号原告张新思,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芳,女,1966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育文(诉状姓名张玉文),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新思与被告张育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芳、被告张育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新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思诉称,2015年8月中旬,原告联系工队在平整自己位于本组学校前的责任田时,受到被告阻挡,致使原告小麦无法播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被告赔偿损失4400元。被告张育文辩称,原告并非平整责任田,其实质上是在责任田挖土,破坏耕地,被告阻止原告是在履行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个人是错误的,而且被告没有阻挡原告播种。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新思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育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富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育文系该村某某组村民小组长,其阻止原告从责任田取土的行为系在履行村民小组长的职务行为,不属于张育文的个人行为;2、富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村村民监督委员会、某某村党支部联合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以不符合自己的条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出示的两份证据均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且证据2加盖有村党支部、村监委会的公章,并有村委会主任等村领导的签名,故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份,原告张新思在自己位于本组学校前的责任田中取土,本组组长被告张育文阻止原告取土的行为,并向村镇相关部门反映了该情况,村、镇相关部门勘查了现场情况,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亦未再进行取土及播种,直至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原告张新思与被告张育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但被告张育文阻止原告取土的行为系在履行村民小组长的职务行为,而非被告的个人行为。故在该案中,张育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阻挡原告进行小麦播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00元也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新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张新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惠晓军 关注公众号“”